(2017)粤18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夏珊、罗惠珊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夏珊,罗惠珊,罗发,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夏珊,女,193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珊,女,193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喜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发,男,192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被上诉人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地址:英德市九龙镇府前路政府大院。负责人:李俊,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椿萱,该政府科员。上诉人罗夏珊、罗惠珊因与被上诉人罗发、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夏珊、罗惠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罗发、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罗发无权处分果园土地及果园内的果树、鱼塘、围墙、附着物等。果园地的房屋、果树、鱼塘等物均为上诉人与罗发共同的父亲罗佛金之遗留产业,上诉人与罗发父亲是一位革命志士,为革命作出巨大牺牲,也为革命作出重大贡献,其所遗留产业即该案所涉果园地为当年的地下党活动场所之一,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与价值,也凝聚了上诉人所有的革命感情和情怀,罗发与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签订赠与协议并对果园地的果树、鱼塘、围墙等进行破坏,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伤害上诉人的感情,罗发与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撤销捐赠协议的行为并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及造成的伤害,罗发与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必须恢复该果园的原貌。2、上诉人对果园地房屋拥有所有权,对房屋土地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周边果树、鱼塘、围墙等物均为上诉人与罗发共同投资建设并管理使用。罗发并非该果园实际使用人,果园地房屋的重建、果园地围墙的建设均有上诉人的出资及实际参与建设,上诉人对果园地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和使用,罗发与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对果园的破坏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法院对罗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错误认定。1、罗发提交罗发与罗业广经营果园经济往来的部分票据和凭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本不能认定,是罗发自行制作的所谓票据和凭证,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且该证据前后矛盾、错漏百出,完全没有证明能力,而一审法院依此证明该果园地为罗发为实际作用人,是严重的错误认定行为。2、罗发提交的捐赠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据充分证明了罗发与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权利严重侵害的事实,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并不能免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恢复果园原状的法律责任。3、罗发提交的关于捐赠果园和出资重建罗佛金祖屋为起义旧址的说明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或盖章,罗发并未就捐赠事项及重建事宜与上诉人进行说明和协商,是罗发私自作出的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均对其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该果园地的实际使用人并拥有该果园地的使用和管理权限,对被上诉人的侵害有提出恢复原状法律要求的权利,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是涉案果园的实际使用人,对果园果树、围墙、鱼塘等拥有所有权,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罗发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两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宅基地证,与本案争议的果园6200平方米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罗发是果园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果园土地的附着物和围墙均由罗发出资种植和建设,罗发完全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与上诉人无关。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取得罗发的同意后对果园地的附着物、围墙等进行处理,均没有侵害两上诉人的权利。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内容自相矛盾,诉求混乱不清。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文字表达极其儿戏,如此严肃的法律文本出现这样自相矛盾的错误,实为对法律的不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称一审对证据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不符合事实。1、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1提交罗发与罗业广经营果园经济往来的部分票据和凭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本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l自行制作的所谓票据和凭证……”,其说法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罗发提交的与罗亚广来往的票据和凭证中,有部分是罗业广或罗亚广的签名,罗亚广的原名叫罗业广,后改名为罗亚广。罗发提供的凭证中使用的罗业广和罗亚广的签名均为罗亚广本人的签名。2、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1提交的关于捐赠果园和出资重建罗佛金祖屋为起义旧址的说明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名或盖章,被上诉人1并未就捐赠事项及重建事宜与上诉人进行说明和协商,是被上诉人1私自作出的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间上诉人组织了十多人到金造村委会和九龙镇政府等场所,用不实之词指责罗发和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侵权。接着两上诉人与其他两人联名写上访信《关于要求立刻停止捐赠九龙镇金造村果园土地的报告》给清远市人民政府。罗发得知此事后,委托女儿罗小凤和女婿王为民分别与4弟妹罗夏珊、罗惠珊、罗兴强、罗兴勇联系沟通,协商解决的办法。4月29日上午,罗小凤和王为民到罗夏珊的家,约见了两上诉人,并请其到广州白云宾馆饮茶,听取她们的意见(当时罗惠珊暂住在罗夏珊的家中)。接下来又分别听取其他亲戚的意见。当时他们提出从罗发与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捐赠协议书》中看不出九龙金造起义旧址,就是重建罗佛金祖屋。为此,5月3日,罗发委托罗小凤前往九龙镇政府与李俊镇长签署了《补充说明》,明确九龙金造起义旧址就是指罗佛金祖屋。5月5日,罗发书写了《关于捐赠果园和出资重建罗佛金祖屋为起义旧址的说明》《罗发与镇政府签订的》《关于重建罗佛金祖屋为起义纪念馆的特别说明》。5月6日,委托罗小凤、王为民分别亲自送交给罗兴强夫妇、罗兴勇夫妇。当天晚上10时许,到罗夏珊家中,当面交给了两上诉人。以后罗发又多次委托罗小凤、王为民与弟妹们联系沟通,协商解决的办法。四、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声称“上诉人是该果园地的实际使用人并拥有该果园地的使用和管理权限,对被上诉人的侵害有提出恢复原状法律要求的权利,……”。但上诉人却没能拿出任何证据和法律条文来证明自己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限,没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有什么资格提出恢复原状?更何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原判。被上诉人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两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证明本案争议果园土地的使用权归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罗发等人共有,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争议果园土地进行了投资、建设和管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争议果园土地的附着物以及围墙等属于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罗发共有。被上诉人罗发提供了投资果园购买果苗、农资、以及雇请人工的收据、送货单据等证据证实争议的果园土地的附着物均由被上诉人罗发投资,亦提供了《承建罗发果园围墙合同书》、《工程款收据》以及《工程结算报告》等证据来证实争议果园的围墙由被上诉人罗发出资建造,因此被上诉人罗发是本案争议果园地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罗发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取得被上诉人罗发的同意后对果园地的附着物、围墙等进行处理,没有侵害两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果园土地无使用权,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果园地的附着物和周边围墙拥有所有权的事实认定清楚。二、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农户耕种,农户取得土地使用权。两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的土地实为两块宅基地,与本案争议果园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本案争议的果园土地的使用权凭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罗夏珊、罗惠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发、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将捐赠果园恢复原貌、修复围墙及恢复植被;2、本案诉讼费由罗发、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罗发(甲方)与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共同建设好九龙镇金造村历史传统文化廉政教育基地签订《捐赠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本人金造村果园土地约6200平方米捐赠给乙方,建议由乙方按《英德市九龙镇金造村金造组美丽乡村整治规划》的规划图建设九龙金造起义旧址、九龙金造起义广场、九龙金造革命纪念馆”等内容,之后乙方委托金造村委会对罗发捐赠的果园范围内的果树、鱼塘以及围墙进行了清理。2016年5月12日,罗发(甲方)与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甲乙双方2015年8月14日所签订的《捐赠协议书》涉及捐赠的土地违反相关政策精神,现予以纠正,终止土地捐赠协议,保留捐赠5万元人民币。原2015年8月14日所签订的《捐赠协议书》涉及到的土地捐赠无效。”双方协商解除了《捐赠协议书》中关于土地捐赠的条款。现罗夏珊、罗惠珊以罗发、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擅自处分该果园地块的使用权严重侵害罗夏珊、罗惠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罗发、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将捐赠果园恢复原貌、修复围墙及恢复植被以及案件诉讼费由罗发、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承担。另查明,罗夏珊、罗惠珊与本案罗发以及案外人罗兴强、罗兴勇共同拥有英德市九龙镇金造大厅下村的一宗宅基地用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英集建(九龙)字第068279/1822271000370号],该宗土地的面积为229.41㎡,用途为住宅。一审法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农户耕种,农户取得土地使用权。罗夏珊、罗惠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的土地实为两块宅基地,与本案争议的果园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是本案争议的果园土地的使用权凭证,且罗夏珊、罗惠珊亦无提供相关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证明此果园地的使用权归罗夏珊、罗惠珊及罗发等人共有。同时,罗夏珊、罗惠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争议的果园土地进行了投资、建设和管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果园土地的附着物以及围墙等属于罗夏珊、罗惠珊与罗发共有,相反罗发提供了投资果园购买果苗、农资、以及雇请人工的收据、送货单据等证据证实争议的果园土地的附着物均由罗发投资,同时亦提供了《承建罗发果园围墙合同书》、《工程收款收据》以及《工程结算报告》证据来证实争议果园的围墙系罗发所建造,因此可以认定果园土地的附着物以及周边围墙均由罗发出资建设,罗发是果园地的实际使用人,罗发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取得罗发的同意后对果园地的附着物、围墙等进行处理,均没有侵害罗夏珊、罗惠珊的权利。罗夏珊、罗惠珊对本案涉案果园土地无使用权,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果园地的附着物和周边围墙拥有所有权,因此罗夏珊、罗惠珊诉请判令罗发、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将捐赠果园恢复原貌、修复围墙及恢复植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夏珊、罗惠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夏珊、罗惠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夏珊、罗惠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涉案果园是由罗发与上诉人兄弟姐妹共同委托罗佛清对果园进行共同管理;证据2、《起义人员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与证据3、《上诉书》,共同证明罗发与上诉人父亲平反后的房屋也就是涉及果园房屋由兄弟姐妹共同继承管理使用,其他兄弟姐妹与上诉人意见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罗发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上诉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罗发的一致。被上诉人罗发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0月29日罗亚广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罗亚广与罗发经济往来部分票据和凭证的签名罗业广、罗亚广,均为罗亚广的签名;证据2、2016年4月25日罗夏珊、罗惠珊和罗兴强、罗兴勇4人联名写上访信《关于要求立刻停止捐赠九龙镇金造村果园土地的报告》,证明罗发从4月底就开始委托女儿罗小凤和女婿王为民与罗夏珊、罗惠珊、罗兴强、罗兴勇联系解决金造村果园的矛盾纠纷;证据3、罗小凤4月29日上午前往广州市原道路44号之三202房罗夏珊家楼下,在按202号楼外的电子门铃照片,证明4月29日罗小凤、王为民前往罗夏珊家,约见罗夏珊、罗惠珊协商解决金造村果园的矛盾;证据4、罗小凤《我与罗夏珊姑姑等亲戚联系协商解决果园矛盾的经过》,证明罗发委托罗小凤、王为民多次与罗夏珊等亲戚联系协商解决果园矛盾的经过,证明5月6日罗小凤已经将罗发书写的3份文书,亲自面交罗夏珊、罗惠珊;证据5、罗发2017年1月23日写的《关于果园现在的房屋是罗发一人所有,与罗夏珊、罗惠珊无关的说明》与证据6、《农村居民建房使用土地呈批表》,共同证明上诉人所诉“上诉人对果园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现在果园土地房屋的建设用地为76.3平方米,是罗发于2001年出资报建,上诉人所说的113平方米的土地与76平方的地块与果园的地块是不属于同一个地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是113平方,这块地已经损毁消失。经质证,上诉人罗夏珊、罗惠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在2016年10月29日前我与上诉人一起前往金造村就果园事宜询问了罗业广相关的情况,当时我方询问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一致,被上诉人是明知道我方去询问过罗业广后去金造村再次要求罗业广说明情况,其中是否有强迫作证行为不得而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女儿与女婿与上诉人进行了相关事项的商谈;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说明相关事实;对补充证据5、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房屋的使用权也是归上诉人兄弟姐妹共同所有,也是上诉人兄弟姐妹共同出资所有,不是罗发个人所有,该房屋的意义也是为了纪念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认可被上诉人罗发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罗夏珊、罗惠珊未能提供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果园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罗发等人共有,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争议果园土地进行了投资、建设和管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争议果园土地的附着物以及围墙等属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罗发共有。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的土地实为两块宅基地,与本案争议的果园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是本案争议的果园土地的使用权凭证。相反,被上诉人罗发提供了投资果园购买果苗、农资、以及雇请人工的收据、送货单据等证据证实争议的果园土地的附着物均由被上诉人罗发投资,亦提供了《承建罗发果园围墙合同书》、《工程款收据》以及《工程结算报告》等证据来证实争议果园的围墙由被上诉人罗发出资建造,因此,被上诉人罗发是本案争议果园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被上诉人罗发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被上诉人英德市九龙镇人民政府取得罗发的同意后对果园的附着物、围墙等进行处理,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罗夏珊、罗惠珊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夏珊、罗惠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成振平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