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温碧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温碧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40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宝马路藕塘村166号。负责人:廖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扬,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碧浪,男,住新兴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云浮公司)诉被告温碧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碧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云浮公司诉称,被告系粤W***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并为粤W***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5年07月08日上午,被告无证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天堂镇内中圩往天堂圩方向行驶,至10时30分途经新兴县天堂镇内洞区村村委村背坊温树梓门口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黄松西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温树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温碧浪、黄松西、温树梓受伤且温树梓于2015年07月23日在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松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温树梓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家属温金荣、温佐英、温少勤对被告及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索赔。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10000.00元,死者家属撤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原告的权利主张,并承诺就本次事故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要求,履行了该协议。原告认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保险责任,原告有权就垫付的费用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碧浪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08日上午,被告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天堂镇内中圩往天堂圩方向行驶,至10时30分途经新兴县天堂镇内洞区村村委村背坊温树梓门口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黄松西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温树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温碧浪、黄松西、温树梓受伤且温树梓于2015年7月23日在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温碧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黄松西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左转弯时没有开启左转向灯,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温碧浪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黄松西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温碧浪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松西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树梓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温碧浪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金荣、温佐英、温少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金荣、温佐英、温少勤(乙方)与原告天安保险云浮公司(甲方)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对肇事者的追偿权等。2015年12月29日,原告天安保险云浮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陆家嘴支行账号1001182629000******转账110000元至温金荣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10001557947322内,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2017年2月23日,原告天安保险云浮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粤W***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6303830080120140003486)。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电子转账回单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的亲属赔偿11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其垫付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就已赔付的费用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时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碧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力,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碧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温碧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练国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