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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克影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克影,2016年3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抓获,3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克影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克影及其辩护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胡克影身负巨额债务且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在被其姐姐胡某某要求偿还所欠近400万债务后,于11月7日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胡某某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被害人袁某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支付高息。袁某为获取高额利息,轻信胡克影的谎言,在胡克影交付了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所写的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万元。被告人胡克影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被害人袁某6个月利息共计24万元。此后,胡克影以外出收款为由逃逸,后在广州工作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借条中的签名非胡某某的签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克影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借款事实向他人借款以免除自己的部分债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克影辩称:我是向袁某借款并支付高息,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刘建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克影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因被告人胡克影向袁某借1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归还自己欠姐姐胡某某的债务;胡克影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因胡克影与袁某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胡克影也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被告人胡克影外出并非逃逸,而是为了外出收账。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高额利息无法归还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人胡克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胡克影虚构其姐姐胡某某因建设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袁某提出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请求,并答应按月息4分支付借款利息,袁某应允后约定次日见面。次日上午,被告人胡克影与袁某在荆州市岑河镇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碰面后,胡克影将一份手写的借条交予袁某,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转入农行6228460790018347518,借款人:胡某某。2013年11月8日”,该借条背面为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当日,袁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胡克影提供的胡某某农行6228460790018347518账户转入70万元;11月9日,袁某又通过其丈夫黄某某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10130003072525账户转入胡克影卡号为6215230003198117账户30万元。被告人胡克影将此100万元中的91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胡某某的借款,其余被其占有使用。其间,被告人胡克影向袁某支付了利息24万元,后因无法归还向袁某所“借”款项而逃匿,直至2016年3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抓获归案。经查,胡某某并未委托胡克影向袁某借款,经鉴定,被告人胡克影出具给袁某的“借条”中的“借款人:胡某某”签名非胡某某本人所签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接被害人袁某报案、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并经追逃后,广州市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1日将被告人胡克影抓获归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胡克影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被害人袁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及由被告人胡克影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凭证,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①2013年11月7日,胡克影以其姐姐胡某某因建设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袁某提出借款100万元,并应允按月息4分支付借款利息。次日上午胡克影与袁某在荆州市岑河镇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见面后,胡克影将一份手写的借条交予袁某,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转入农行6228460790018347518,借款人:胡某某。2013年11月8日”,该借条背面为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当日,袁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胡克影提供的胡某某农行6228460790018347518账户转入70万元;11月9日,袁某通过其丈夫黄某某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10130003072525账户转入胡克影卡号为6215230003198117账户30万元;②胡克影以胡某某名义向袁某“借款”100万元后,以付利息的方式向袁某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③经袁某辨认,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的2号就是向袁某“借款”100万元的胡克影。(3)公安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出具的交易明细流水记录,袁某及其丈夫黄某某个人账户与胡克影、胡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袁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其丈夫黄某某个人账户分别转入胡某某个人账户70万元、胡克影个人账户30万元;胡克影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陈某某(系胡某某丈夫)个人账户21万元;以及胡克影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袁某支付利息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证实:袁某是我妻子,2013年11月8日胡克影诈骗了我们100万元,但是胡克影是以其姐姐胡某某搞工程需要钱为由找我们“借款”的,借钱时只有袁某与胡克影在场,其中的70万元是袁某打到胡克影的姐姐胡某某账户上的,另外30万元是我于2013年11月9日打到胡克影的荆州市农商银行账户上的。(5)证人胡某某的证词,证实:①我与胡克影是亲姐妹,2013年7月和9月,胡克影以办厂买设备缺钱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00万元。2013年10月,我发觉有问题后就逼着胡克影带我看设备,胡克影没法,就说钱是打牌、借人等用途用掉了,没有用在办厂上。我就逼着她还钱,后来她就还了我90万左右。我于2013年11月份确实收到过两笔汇款,其中第一笔汇款是70万元,第二笔汇款是在第二天,汇款金额好像是20万左右,这笔20万当日胡克影给我打电话说给我还款需要还到信用社的卡上,因为我没有信用社的卡,就给老公陈某某打了个电话,让胡克影将钱打在了陈某某的银行卡上。每次汇款时,胡克影都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将钱打过来还给我了。我从2014年6月开始与胡克影失去联系,她电话停机,也一直没见到人。②我2013年11月的时候没有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也没有要我妹妹胡克影向袁某借100万元。2014年8、9月份,袁某将我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在锣场法庭,我见到了袁某持有的“借条”。因为我并未向袁某借过钱,也未曾委托胡克影向袁某借过钱,所以就申请对这份“借条”进行了鉴定,经过鉴定,证明了“借条”上的名字并非我本人签的。(6)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抬头为“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上,其落款处中“借款人”中“胡某某”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注:系胡某某干部工作业绩自查表)不是同一人书写。6、被告人胡克影的供述材料,证实:①2013年11月7日我找袁某借100万元时是以我姐姐胡某某搞建筑工程需要用钱为由,但胡某某并没有委托我向袁某借钱。袁某说要月息5分,我还价谈成了4分。第二天袁某打电话给我要我把我姐姐的身份证复印件带着打个借条在上面,我就把我姐姐的身份证复印件纸的背面交给我老公张某某要他帮我代写,借款人签名写的是胡某某的名字,是张某某代签的,上面的手印是我按的。写完后我就拿着借条到岑河农业银行的门口找到袁某,把借条给了她,借条上写的是向黄某某借款100万元,黄某某是袁某的爱人,她就和我一起到农行营业厅里面转账了。其中的70万元是直接打到了我姐姐胡某某的账户上,另外30万元是转到了我的账上,过了两天我又打了21万元到我姐夫陈某某的账上,我告诉胡某某这91万元是我还她的钱。我一共给袁某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②我姐姐胡某某没有要我帮她借钱,我向袁某借这100万元我姐姐不知道。我向袁某借钱时所使用的胡某某的身份证是我在胡某某屋里办公桌拿的她复好了的复印件,拿的时候胡某某根本不知道,我也没有跟她说过我拿了她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找我姐姐胡某某一共借了400万元钱,我借的钱赌博输了一百多万元,借给别人二百多万元,自己做生意投资亏了二、三十万元。之后我姐姐找我要钱,我没钱,所以就找袁某借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克影为偿还自己的债务,采取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克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克影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胡克影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胡克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克影在身负巨额债务,自身亦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了其姐姐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出具了虚假的借条,将被害人袁某的巨额资金骗到手后,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并于事后潜逃躲匿,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人胡克影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构成特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克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克影退赔赃款人民币760000元,返还被害人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