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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存贵、周宗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存贵,周宗波,严成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存贵,男,汉族,1939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波,男,汉族,1941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成莲,女,汉族,1950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存贵因与被上诉人周宗波、严成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28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存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宗波、严成莲对上诉人周存贵挖建化粪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50元。事实与理由:1、修建化粪池应受相邻关系调整,上诉人修建化粪池的水塘在自己房屋门口,远离被上诉人房屋墙基及被上诉人原先埋设的管道,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物权行使。一审法院认为修建化粪池必须征得邻里同意否则不能修建,这与“两美”浙江建设、五水共治总体部署和美丽乡村建设精神相悖。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水塘不属于上诉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道坦和水塘的功能属性,道坦不可能包括水塘,两者是分开的。根据文成县人民政府1956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文成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上诉人房屋四至南到道坦,水塘应在上诉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5位村民事实情况证明,该水塘系上诉人历代祖公用于倒垃圾、积肥料所用,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历史。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塘系共有,且其他权利人除被上诉人外,对上诉人挖建化粪池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周宗波、严成莲辩称:1、上诉人修建化粪池不属于排水、用水、通行等法定应予以相邻便利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上诉人建造化粪池的土地属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共同共有人共同共有,上诉人在未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建造化粪池。上诉人提供的事实情况证明上的签字系上诉人伪造,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当出庭作证。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化粪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而且上诉人翻建房屋存在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文成县黄坦镇严本村村新巷原有原、被告共同祖先所建的老屋一栋。坐落于文××县××村村××一间系原告所有(系老屋一部分),与其相邻的村新巷3、4号两间房屋系两被告所有(原系老屋一部分,现已翻建),旧屋的其他部分系其他案外人所有。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后对其旧屋进行翻建,并于2014年12月竣工。2015年7月28日,原告雇人在其房屋南面道坦中的水塘挖建化粪池,两被告阻挠施工,原告化粪池至今尚未建造。2016年9月22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挖建化粪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建造化粪池不属于排水、通行等法定应予以便利的范畴,化粪池属于储存污秽之物的场所,不能以相邻关系为由要求土地权利人给予便利,在建造前应得到该土地的相关权利人同意。原告主张其房屋四至中南至道坦,而水塘南面才是道坦,故该水塘应归原告使用,其有权在水塘处建造化粪池。但水塘应属道坦一部分,原告房屋四至中南至道坦,故双方争议的水塘不属于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及该院对现场的勘察,该道坦应属整栋房屋全部所有人共同使用,原告在双方争议之地建造化粪池将影响其他使用人对该部分道坦的使用。现原告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擅自在道坦水塘处挖建化粪池而被两被告阻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争议水塘处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阻扰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不得阻扰原告建造化粪池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判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存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存贵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在自家房屋门口1.2米处建造化粪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和一份《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建造化粪池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邻里共有。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建造房屋时未征得他人同意,建造化粪池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共有的土地。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称,对照片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员均是被上诉人堂兄弟。关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4、5非涉案房屋和土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因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明》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水塘属于其房屋土地使用权范围,但根据现场勘查及相关证据显示,相邻房屋门前均有水塘且相连,按照历史沿袭和生活习惯,各户各自使用门前水塘,同时上诉人房屋南部道坦与水塘有一定距离,故上诉人仅凭1956年土地房屋所有证载明的“老房屋四至范围南至道坦”主张水塘为其房屋土地使用权范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欲在水塘处建造化粪池,现上诉人尚未开工,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侵害、妨碍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另,相邻关系的行使应以必要、适度、合理为限,以相邻和睦协商为宜,上诉人房屋门前台阶下具备修建化粪池的条件,上诉人执意在其房屋土地使用权范围外行使相邻权,应征得相邻同意为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周存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