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伟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3011号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法定代表人余龙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昕,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伟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东街71号厂东2层。法定代表人陈南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第三人山西伟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昕、周涛,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瑾,第三人伟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李亚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承建漯河市展示馆主体结构大清包建设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的土建主体结构的自土方开挖管理、基础降水配合、热工配合土方清低、修边坡至结构验收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所有设计图纸与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并送到主体结构验收条件。双方合同约定按河南省2008建筑安装定额计算,主体工程按430元/平方米计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90%,一年内付至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施工面积发生争议,委托漯河豫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核算建筑面积为33949.67平方米。根据工程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主体工程430/平方米结算,工程总价应为14598358.1元,2015年7月19日屋顶变更工程量增加费用38477.22元。被告已付款12400758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236077.32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垫付木方材料款424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租用原告钢管及扣件等租金清单,租金为8384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钢筋原材料短缺误工42天,钢筋一级接头试验报告未出简陋不验收误工13天,当地村民闹事停工6天,导致原告窝工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慎摔伤,经被告同意先行由原告垫付赔偿款4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相关费用,被告均以建筑面积有争议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承建建筑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情报费用、租赁费、材料款等相关费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清包劳务费2236077.32元、租赁费8384元、木方材料费42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5万元(以实际核算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43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被告管理人员的生活费6.8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山西伟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山西伟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伟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答辩人华通路桥公司不存在其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承揽过程中,答辩人华通路桥公司只针对山西伟成达公司支付,与商城劳务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3、涉案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华通路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向山西伟成达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事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第三人伟成达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承包项目漯河市城市展示馆建筑面积及应付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称垫付钢管租赁费、木方材料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五、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人员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六、原告主张支付被告管理人员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证据一、工程劳务协议书及建筑面积核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建筑主体工程造价430元/平方米及工程款支付进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造价单位核算为33949.67平方米。证据二、屋顶变更工程量增加费用表、租金清单及木方收条,证明被告认可增加工程量价款38477.22元及原告垫付的钢管、扣减租金8384元,木方材料款42400元。证据三、停工损失报告、收条及相关损失报表及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因被告原因停工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四、协议书、汇款凭证及借条、收条,医疗费用及相关票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3万元。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被告管理人员生活费6.8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工程劳务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甲方签字一栏显示的陈红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该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对建筑面积核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知情,而且核算书首页编制单位的有效期是2015年10月14日,但是在核算书第二页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核算书出具时,公司的有效期已经超期了,根本没有出具的资质。证据二、证据三不显示与被告有关的任何信息,我方也没有签章确认。证据二、三中涉及的于发明、李俊峰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黄红帆,会计是武晓慧。证据四协议书证据五与我公司均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工程劳务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系由伟成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红伟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且在该协议的履行中,所有账目往来均发生于伟成达公司于原告之间,故本案伟成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建筑面积核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核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出的工程量结算结果,该结算书缺乏双方当事人共信的基础,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其他同华通路桥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变更工程量费用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量变更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实。工程劳务协议书明确规定,单项工程变更调整2000元内不再参与增减,2000元以上按定额工日52元/工日调增减进入工程结算。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伟成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漯河城市展示馆项目的建筑面积为32700m2,协议确认的工程量已经将变更的工程量计算在内。对证据二租金清单、木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涉及工程在材料管理中实行包干制度,所有材料均由伟成达公司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上述不足的申请,伟成达公司也从未授权或委托原告进行高压防护钢管或木方租赁事宜。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系用于施工安全防护,工程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含做好文明施工、安全防护、技术措施等是施工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属承包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三停工损失报告、收条、附表、施工日志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停工损失报告、附表、施工日志均为原告单方提交的窝工损失证据,未经任何监理部门或合同双方确认,既不能证明存在窝工的事实及原因,也不能证明窝工的实际损失数额。余发明屋任何权代公司接收停工损失报告单,伟成达的工程部经理为陈晓,只有陈晓有权限接受各种报告单和签字。即使存在该接受事实,也不能证明公司对上诉停工损失予以认可。另根据收条内容可知,收条上显示的停工指向的是2015年4月4日因村民闹事造成停工的事实,而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材料短缺停工及钢筋未验收造成停工的情况。工程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造假单项间隔一次包死,不受天气变化、市场价格、甲方相关工程进度等因素影响,凡涉及劳务人员和施工的相关费用乙方承担。故无论是否存在窝工或是提前竣工,应由原告自承担费用。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该证据根据协议第六项第四款约定,丁德州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为原告,并非伟成达公司。对证据五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梁玲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梁玲书写该份证明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梁玲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核实。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咨询。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一、漯河城市展示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已经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山西伟成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实际合作庴。二、山西伟成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自2013年起山西伟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红伟。三、工程结算明细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已向山西伟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4555936元,已超出实际应付款项43183569.9元,目前仍拖欠华通路桥公司1372366.4元。四、付款凭证,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向山西伟成达支付工程款项的明细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根据《建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将主体工程交由由第三人承包,显然是违法的。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作说明:陈红伟作为第三人的法人代表并不能说明陈红伟的签字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公司行为。3、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仅有第三人的签字,不符合工程结算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形式要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2015年6月5日收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6月23日的200万收据系个人借款,并且没有提供原件,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数千万元的资金流动竟没有正式的财会手续,并且大部分还有个人借款,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与第三人的账务结算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该组证据中中国银行200万付款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和收款人既非被告亦非第三人,和本案无关联性,如果认定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那就说明被告财务管理混乱,有将本应通过公司走的帐直接打给个人的习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异议,对证据三工程结算明细单明确一点,根据该工程款清单,能够证明山西伟成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为394555936元,其中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有些工程款项,有些是个人借款,现在无法区分,因为陈红伟现在不在了。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一、协议,证明双方对漯河城市展示馆项目的结算面积均认可32700m2;若出现农民工闹事等问题,罚款2万元整。二、材料款扣除及罚款清单,证明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同意将100643元的材料款扣除费用及罚款费用从财务中扣除。三、漯河展示馆工程款对账单及已支付款项票据,证明经双方核对漯河展示馆工程款账目,一致确认山西伟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501401元。四、收据,证明城市展示馆项目坡道及出口由李文海监工,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该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该部分费用应在应付劳务费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我认,工程量是32700m2,但是我们第二条约定甲方于腊月26日付给我劳务费80万元整,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80万元,我现在不认了。关于材料费和罚款本来不应我承担,但是当时我们是协商的,为了尽快解决这些问题,我当时认了,但是坡道、出口不属于我的工程量,伟成达公司扣我的钱,现在我不认了。关于工程馆对账单其中材料及罚款同上面意见,关于梁东的14万元是我签字,但是我不知道公司给梁东了没有。对证据四的意见是本来不属于我的工程量,所以不应扣除我的工程款。周桐江签字的我都不认了,因为他们还有其他工程,我签字的我认。12501401减去100643这个工程款数目是路桥公司支付给我的,我认,其他的我都不认。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并不显示与伟成达公司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材料款及罚款清单其中的对账单证明目的有异议,100643的罚款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该份对账单也与伟成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材料款意见同周涛意见。对证据四四个坡道的施工属于建设工程的二次构造,不包含在主体工程之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可伟成达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中证明人一栏有黄红凡的签字,黄红凡是华通公司在这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可以证明黄红凡代表华通公司是对陈晓和周涛工程量作一个证明。被告再次声明一点陈晓不是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承建漯河市展示馆主体结构大清包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合同的甲方盖章为被告的项目部,签字为陈红伟,陈红伟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的土建主体结构的自土方开挖管理、基础降水配合、人工配合土方清底、修边坡至结构验收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所有设计图纸与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并送到主体结构验收条件。双方合同约定按河南省2008建筑安装定额计算,主体工程按430元/平方米计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90%,一年内付至95%,余额5%作为质保金。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公司的陈晓与原告公司的周涛,在证明人黄红凡(被告认可为其公司的人)等三人的证明下,签订协议认可:漯河城市展示项目最终结算面积双方,按3270平方米结算。2016年10月22日,原告同意材料扣款加罚款100643元从财务中扣除。截直到2016年10月22日,原告认可共收到工程款为12400758元。上述事实由合同、协议、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定工程大清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三方确认了工程量,被告应该按照认可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工程款为14061000元,已支付12400758元,同意支付材料扣款加罚款100643元,扣除5%(703050元)作为质保金,剩余856549元。该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在合同中有盖章,其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让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65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支持,没有证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后申请鉴定工程量的申请,因三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已有确认,不符合工程量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工程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6549元。三、驳回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80元,由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0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孙盈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