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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岩与墨云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墨云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824号原告李岩,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墨云霄,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岩与被告墨云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原、被告系情人关系,原告另有家庭。二人交往过程中,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结婚,要求原告与现有妻子离婚。原告不允,被告便百般刁难,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后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签订虚假散伙协议,作为保证与原告结婚的筹码,并要挟如不答应与其签订协议,便去原告家中闹事。原告为免家庭变故,在中证人的劝说下,无奈于2016年7月28日在原告提供的散伙协议上签了字。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有关于移动加油车的实际合伙关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散伙协议,协议内容不真实,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理应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墨云霄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并非具有情人关系则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同学关系,并非原告所诉内容。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提交散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原告在被告胁迫之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原告从未经营过移动加油业务,与被告也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更没有投资过15万元,协议上的证人张某可以证实另原告与被告并非同学关系,是通过张某间接认识的,张某与被告是同学关系,故该散伙协议应确定为无效。被告质证称,1、该协议的主体,原告李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原告作为男性,比被告方强势,被告方没有能力胁迫原告方。2、原告方拥有一个小型油罐车,原存放于鹿泉汽车站,车牌号冀E开头,原告系高庄油库购买相应的油进行转卖,对此相应部门对此可以查实,在原、被告经营期间,曾供给李超康大车车队用油及其他各户,在签订××协议××白鹿泉乡××村杨帅尚欠油款40多万元,白鹿泉王龙尚欠10多万元,二立欠油款10多万元及多处散户欠款,故在散伙协议当中约定尚有巨额欠款尚未追回。一切债权由原告拥有。3、原被告合伙初期,原告以加油车干不动为由,第一次被告给原告出资3万元,后逐步出资投资,经双方核对,被告方出资本金15万元,结合经营中盈利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散伙后签订该散伙协议,经双方确认原告尚需给付被告60万元。4、在协议中并没有体现原、被告情人的关系,无论是否系情人关系,原告方均不应当以此来确认合同无效,对此原告在此方面违背诚信原则,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其诋毁被告的人格的行为,被告方保留该权利,根据情况向相关部门给予控告。5、协议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主体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胁迫,也非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散伙协议,证明内容同质证意见。证据2、2015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原告曾用自己的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冀A×××××)抵押给被告。证据3、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对此原告仍以其黑色雅阁汽车给予抵押。证据2、3,共同证实了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双方财务的往来对此被告方曾用支付宝给付原告数次款项,证据2、3可以认证散伙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没有交往,是在交往后原、被告散伙时才签订的散伙协议,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所诉的情人关系胁迫内容均不成立,是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情况下以此来抗辩。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在被告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书写,但该借条中借款9万元,被告并未实际出借给原告无兑现依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签字并非原告书写,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协议载明,在2013年原被告就移动加油车经营事宜形成合伙关系,当时被告投资15万元本金。在此后的经营中,到分红时,被告又将分红款投入到合伙经营中,对此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签订散伙协议,被告应分得本金及红利共计60万元,对此数额双方无异议。合伙期间无合伙债务,有合伙债权,债权全部归原告。原、被告就60万元的给付方式约定为分期给付,并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给付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协议有原、被告及中证人张某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权利均拥有相应的处分权,原、被告均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在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内容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给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树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