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1、张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占昌、郑在初,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张某因与上诉人王某2、王某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昌、郑在初、上诉人王某2、王某3委托代理人谢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3080号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内容;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出的除第一项诉求之外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共同共有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得知王某1系西王储村三街736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而地的价值在房产价值形成中占有较大比重,根据“房地一体主体”不宜将该土地附着的房屋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为维护上诉人房产所有权的排他性,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立即腾出房屋。2、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二上诉人劳务报酬三万元。二被上诉人因早餐生意缺乏人手,要求二上诉人帮忙并答应给上诉人每月500元报酬。但二被上诉人没有兑现其承诺。3、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赡养费。从双方签订《入赘协议》至今,二被上诉人从未履行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从未对二上诉人嘘寒问暖,如今二上诉人年事己高。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二被上诉人应履行其对二上诉人的赡养义务。王某2、王某3答辩称:1、诉争房产系王某2、王某3所建造,系王某2、王某3个人财产。2、王某1所要求的劳务费不存在,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王某2、王某3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二人长期与王某1、张某共同居住,王某2、王某3未违反社会公德。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补偿王某1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中王某1也未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要求驳回王某1、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王某2、王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1、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到了赡养义务,招婿契约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一审庭审,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为自60岁起至起诉为止,但上诉人一直都在赡养老人,期间不应赔付扶养费,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所判不符。王某1、张某答辩称:1、涉案房产是在王某1名下的宅基地上所建,而且新房是拆除了老人的旧房基础上所建,建造新房是基于双方的入赘协议为前提,房地是一体的,不可能是某个人名下,该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共有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房产应当认定为两位老人所有,不能向王某2、王某3所认为的是其个人财产,该房产建成后王某2、王某3不让两位老人搬入新房,而在新房后的狭小黑暗的旧房居住,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2、劳务费对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该劳务费不是劳动争议,是子女对老人的承诺,五六年的早餐生意,××,子女并未到医院看望老人,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3.王某2、王某3未尽到赡养义务。王某1、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1998年7月15日签订的《招赘契约》;2、二被告腾出其占有的二原告之宅基地和房产;3、二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用(自原告60岁起至原告起诉为止)并支付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务报酬30000元;4、二被告补偿其建房使用的原告所有的建筑材料费用30000元以及原告为其建房提供劳务应得的报酬和原告因为被告建房减少的出租房屋的收益50000元;5、被告王某2不享有二原告所有财产之继承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王褚村村民,二人育有二女,长女王某2,次女王晶晶。××××年王某2与王某3登记结婚。1998年7月15日,王某1、张某与王某3、王某2签订《招婿契约》。该契约载明,王某1、张某膝下无子,招王某3为王某2之婿,为二人养老送终;王某1、张某对王某2、王某3一视同仁,同吃同住同劳动,共度余生;王某2、王某3有义务赡养王某1、张某,待二人过世后,王某2、王某3有权继承二人全部财产。《招婿契约》签订后,王某3、王某2即搬至王褚乡西王褚村,开始与二原告共同生活。随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重建新房,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房屋重建完成。2001年5月1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公证处公证,王某3与王某2签订了《男到女家落户协议》,约定王某3作上门女婿到王某2家生活,与王某2共同承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矛盾渐生,2016年3月,王某2到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王褚中队报案称,王某1与王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产生肢体冲突。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不体恤老人、未尽赡养义务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某1系王褚乡西王褚村三街736号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招婿契约》的性质。从内容看,《招婿契约》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招王某3为王某2之婿,二是原、被告共同生活,王某3与王某2共同赡养二原告,待二原告过世之后,可继承二原告全部财产。关于契约第一层招王某3为王某2之婿的约定,首先,婚姻关系为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成立,自然人之间的约定显然不能设立婚姻关系;其次,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由婚姻双方协商一致或离婚诉讼决定,就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关于契约第二层,原、被告共同生活,王某3与王某2共同赡养二原告,待二原告过世之后,可继承二原告全部财产,该约定实质上是针对王某3而设,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二原告因膝下无子,与二被告签订招婿契约,让王某3到二原告家中落户、共同生活,正是为了能够老有所依、安享晚年,然而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来看,原、被告的关系已经极为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对于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招婿契约中王某1、张某与王某3的遗赠扶养关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确认王某1为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该地上原有房屋已经拆除完毕,现有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努力,重建的新房。即现在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建造,故应当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因膝下无子,为老有所依、安享晚年,才与二被告签订《招婿契约》,现二原告均已年逾古稀,身老力衰,正是需要照顾扶养之时,而二被告却未能对二原告尽到扶养义务,致使二原告签订《招婿契约》的目的落空,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进行补偿。因二被告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从充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公德的角度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二被告应补偿二原告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建筑材料费及减少的房租收益,因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某2不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首先继承权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其次,二原告可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自行处分其权利,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王某1、张某与被告王某3的遗赠扶养关系;2、被告王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张某50000元;3、驳回原告王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张某申请证人王某4、王某5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某2、王某3入赘后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在将两位老人的七间旧房拆除后建的新房不让老人居住,两位老人给王某2、王某3照顾早餐生意导致老人劳累成疾,张某住院七次之多,王某2、王某3均未履行看护义务,也未支付任何治疗费用,王某2、王某3多年来未给老人买过衣物,未照顾老年人的生活,使老人老无所依,对老人造成了精神伤害。王某2、王某3质证后认为,证人不是家庭组成成员,家庭生活证人不能直观感触,其证明只是表面现象,证言不应被采信。针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本案的部分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由王某1、张某所翻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围绕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王某1、张某与王某3的遗赠扶养关系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王某1、张某与王某2、王某3于1998年签订了招婿契约,约定双方共同生活,王某2、王某3赡养王某1、张某,待王某1、张某过世后可继承王某1、张某的全部财产。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且曾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而报警,现王某1、张某坚持要求解除与王某3的遗赠扶养关系,可见,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对王某1、张某要求解除招婿契约中与王某3的遗赠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王某2、王某3上诉主张其尽到了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系共同共有的问题。虽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王某1是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但结合一、二审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建造的,应为共同共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王某2、王某3补偿王某1、张某5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招婿契约时,王某1、张某尚有劳动能力,现王某1、张某已年逾古稀,正是需要照顾扶养之时,故一审法院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公德的角度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某2、王某3补偿王某1、张某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某1、张某要求的劳务费30000元、建筑材料费30000元以及因建房减少的出租房屋的收益50000元的问题,因王某1、张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某1、张某承担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2、王某3承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钟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