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9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永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永辉,张军军,白静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132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德武,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系该行宋家川镇支行行长。被告:董永辉,男,汉族,吴堡县检察院职工。被告:张军军,男,汉族,吴堡县三完小教师。被告:白静元,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茂发(系白静元父亲),男,汉族,居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永辉、张军军、白静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辉、张军军、白静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按约定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6.6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张岗岗因购房,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4日到期,期限内月利率为11.12‰,逾期月利率为16.68‰,由被告董永辉、张军军、白静元担保。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9日,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张岗岗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4日到期,期限内月利率为11.12‰,逾期月利率为16.68‰,由被告董永辉、张军军、白静元担保。后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董永辉、张军军、白静元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张岗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永辉、张军军、白静元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滴十八条、地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辉、张军军、白静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6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董永辉、张军军、白静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