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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威、姚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威,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2执异2号异议人何威,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申请执行人姚伟,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伟与被执行人何威、吕智群、封伯建、李兆英、何雄文、何雄端、何雄汉、何雄梅、何雄东、何雄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威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威诉称,在本案诉讼阶段,陆川县人民法院就以(2016)桂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资产价值2592万元,执行阶段陆川县人民法院又以(2017)桂0922执80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威名下的位于北流市××西面××广场20间铺面,价值3150万元,两者总价值5742万元,姚伟案件标的为1000万元,超标的查封了4742万元的房屋,异议人愿意用玉林市玉柴工业园二环南路北侧万象城小区5-7栋商业裙楼1层03、04、、05、06、07、08、09、14、15、16、17、18、19、20号商铺来偿债。现请求法院:1、解除(2016)桂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何雄信名下的玉林市玉柴工业园二环南路北侧万象城小区5-7栋商业裙楼1层21、22、23、24号商铺、坐落于玉林市江南路23号巴黎城23号商住楼05、06号商铺、坐落于玉林市金鞍路74号房屋的查封;2、解除(2016)桂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何威名下的坐落于玉林市××路××号银丰世纪城3栋1001号房屋及坐落于金港路37、39、41号商铺的查封;3、撤销(2017)桂0922执8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何威名下的座落于北流市××西面××广场20间铺面的查封。异议人何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何威本人的身份证,(2)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3)陆川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2执80号执行裁定书,(4)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姚伟辩称,我申请法院在诉讼阶段查封异议人何威名下的房产,大部份有抵押的,只是小部份没有抵押的,但不够偿清我的债务,所以在执行阶段又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北流天河广场的登记备案的房产,我认为法院的查封未超标的,因为北流这些备案的商铺还没建成,也没有办理房产证,况且现在该工程已停建了,另外,被执行人也没有交够资金,可能只是交首付而已,如果要解除查封其财产,谁能保证我的债权可以实现,所以我不同意解封其财产。本院审理查明,被执行人何威作为主债务人的案件标的额本金是三千一百多万元,利息有六百万以上,总标的有三千七百万左右,生效判决书分别是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工行陆川县支行,债权标的8993496.17元;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工行陆川县支行,债权标的14000000元;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姚伟,债权标的8000000元。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财产中除了被执行人何威名下座落在玉林市××路××号银丰世纪城3栋1001房的房产(预告登记证明号:玉房预玉林市字第2012006506号)、座落在玉林市××路××号(预告登记证明号:玉房预玉林市字第2015001773号)、座落在玉林市××路××号(预告登记证明号:玉房预玉林市字第2015001772号)、座落在玉林市××路××号(预告登记证明号:玉房预玉林市字第2015001771号),已经抵押登记给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玉林市××路××号银丰世纪城3栋1001房也是预告登记的,陆川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2执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何威名下的位于北流市北流镇××广场××20个商铺,也是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没有取得全产权,也没有办理产权证,经执行人员实地调查,现在该工程已经停建,尚未建成交付。本院认为,异议人何威主张本院超标的查封了其4742万元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查封的标的北流市北流镇××广场××20个商铺尚在建筑中,未交付使用,其价值存在不确定性,不能按现在上市流通的商品房市场价定价,另外,本院(2016)桂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财产保全的第一项财产(玉林市××路××号银丰世纪城3栋1001房)是房屋预告登记,价值也不确定,并已抵押给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因此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在举证期限内,本院要求异议人何威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异议人举不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异议人何威主张撤销本院(2016)桂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桂0922执8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其财产,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其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威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玉彦审判员  罗良彬审判员  庞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