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帆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407号罪犯罗帆,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帆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罗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罗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帆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原判认定其犯罪时未成年;罚金五百元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案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帆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性质、改造表现以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七日(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锦审 判 员 邱杏花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