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克洞申请执行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天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洞,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天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747号申请执行人刘克洞,男,193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执行人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被执行人上海天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建堂。刘克洞诉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天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洞借款本金9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上海天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河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天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克洞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7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赵 伟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红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