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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雪娇与黄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娇,黄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079号原告:陈雪娇,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炳森,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雪娇与被告黄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炳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炳森于2016年2月14日向陈雪娇借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7日出具借条交予陈雪娇收存。此后经催讨,黄炳森未偿还借款。黄炳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炳森向陈雪娇借款50000元。陈雪娇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款50000元给黄炳森。黄炳森于2016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雪娇借款伍萬圆整,自即日起四个月内于2016年10月7日前全额还清。借款人:黄炳森2016年6月7日”。此后经陈雪娇催讨,黄炳森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黄炳森向陈雪娇借款50000元,有中国民生银行的汇款凭证和黄炳森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炳森应负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陈雪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炳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炳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雪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计525.5元,由黄炳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慧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