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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淑云诉李哲、邱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云,李哲,邱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491号原告张淑云,女,生于1953年4月6日,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智,陕西省佛坪县十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哲,男,生于1989年11月13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邱汉红,男,生于1976年7月17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张淑云诉被告李哲、被告邱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智、被告李哲、被告邱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云诉称,2016年7月24日11时39分,被告李哲驾驶被告邱汉红所有的陕FK62**号小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家桥夜市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淑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高艺添沿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擦挂后,电动三轮车连人带车翻倒在地,致原告张淑云及高艺添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哲驾驶陕FK62**号小轿车从现场向北驶离,高艺添随即向110报警,李哲后被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查获。2016年8月5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骺5椎体压缩性骨折,骺骨左侧耳状面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尺骨上下支骨折等。原告住院76天,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2017年1月3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张淑云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伤残。现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20923元、伤残赔偿金12681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940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哲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本次事故只是擦挂倒地,不会有这么大的伤残,原告要求太高,我不同意。被告邱汉红辩称,陕FK62**号小轿车原来是我的,2014年卖给李哲了,我们签订的有买卖协议,所以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1时39分,被告李哲驾驶被告邱汉红所有的陕FK62**号小轿车沿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家桥夜市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淑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高艺添沿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擦挂后,电动三轮车连人带车翻倒在地,致原告张淑云及高艺添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哲驾驶陕FK62**号小轿车从现场向北驶离,高艺添随即向110报警,李哲后被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查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骶骨左侧耳状面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尺骨上下支骨折等。住院76天,共花医疗费13630.11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等。2016年8月5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高艺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月3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12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张淑云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淑云造成的损失,两被告无任何垫支。另查明,陕FK62**号小轿车原系邱汉红所有,并登记在邱汉红名下,2014年7月28日,邱汉红以2万元价格将该车辆出卖给李哲,并签订《协议》一份,其后,该车辆由李哲管理、使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逾期未审验、无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淑云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3、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12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2014年7月28日邱汉红与李哲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张淑云所提交的医疗发票中,有4张系购药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有高艺添医疗发票3张,因高艺添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该7张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哲驾驶陕FK62**号小轿车与原告张淑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高艺添在非机动车道擦挂后,电动三轮车连人带车翻倒在地,致原告张淑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哲逃逸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哲全额赔偿;被告李哲辩称本次事故只是擦挂倒地,不会有这么大的伤残,但张淑云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间相互印证,而其辩解也无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014年7月28日,邱汉红将陕FK62**号小轿车出卖给李哲,此后,该车辆一直由李哲管理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邱汉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邱汉红不承担责任。综上,确定原告张淑云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7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26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519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淑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196.11元。二、驳回原告张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院印)书记员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