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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叶燕兴与罗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燕兴,罗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燕兴,男,1961年2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成,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得良,男,1943年7月12日生。上诉人叶燕兴因与被上诉人罗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燕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平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多年来,上诉人一直经营校服销售生意。自2013年以来,上诉���资金周转紧张,共向被上诉人借款56150元,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本息合计60600元,其他利息合计5300元,未出具收据,收据显示,偿还本金59600元,已远远超出借款本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3450元利息罗得良服判未答辩。罗得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燕兴支付罗得良借款27150元及约定利息9656元,合计人民币368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3、4、5、6张,被告当庭辩称第4张欠条中,2014年11月4日分别偿还过原告两笔2000元,其他借款仅偿还过一笔,与被告答辩状中所称是重复偿还原告借款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中第3、4张,第5、6张原告重复书写的收据,本院仅认可确认其中一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利息380元;当天又向原告借款26150元,约定月息1%,每月利息261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2015年5月25日叶燕兴偿还罗得良本息合计6000元。因此,2015年3月29日该笔借款已履行完毕。被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300元,剩余第一笔借款利息26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共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元。至今被告向原告的第二笔借款本金26150元,利息9396元未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9396未超过年利率的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150元及利息9656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燕兴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得良借款本金27150元及利息9656元,共计36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叶燕兴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燕兴与被上诉人罗得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罗得良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叶燕兴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罗得良要求叶燕兴清偿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叶燕兴关于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偿还本金59600元,超出借款本金的问题,经审查叶燕兴提交的收据证实,有2013年之前的还款收据,双方对2013年之前的借款、还款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2013年6月至今已偿还本息合计49300元,而第三份和第四份收据四次还款时间、数额相同,均为10000元;第五份和第六份收据两次还款时间、数额相同,均为11000元,与其一审���审陈述矛盾,第6份条据并未注明是收条,而是记录还款事实,故应认定其中一份为还款事实,据此,叶燕兴2013年6月至今已偿还本息为28300元,减去双方无争议的2015年3月29日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2015年5月25日叶燕兴偿还罗得良本息合计6000元的一笔借款,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叶燕兴偿还罗得良利息4300元,叶燕兴共计偿还罗得良2013年1月10日借款19000元中的18000元,余1000元未还。19000元一年利息4560元,已还利息4300元,未还利息260元。2013年1月10日第二笔借款26150元本息是否偿还无证据证实,罗得良认可对借款19000元2014年、2015年的利息放弃。故叶燕兴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叶燕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叶燕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亚玲审判员  张宏峰审判员  何光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