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30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1999年9月5日生,汉族,现租住安徽省淮北市金鹰商场北侧平房。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执行刘某甲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49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