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武屯群成家俱店与秦先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武屯群成家俱店,秦先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290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群成家俱店,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杨新庄村老杨组。经营者:杨群成,系该店负责人。被告:秦先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群成家俱店(以下简称群成家俱店)与被告秦先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群成家俱店经营者杨群成、被告秦先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成家俱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24850元的仲裁请求;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被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4850元。原告经营家具店,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油漆工种,原告2016年因其他事情导致家具店关门,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诉请原告支付工资30050元,但原告辩称单位账目由其媳妇经手核算,未经过对账,被告即主张30050元,毫无证据支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秦先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拖延时间,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的账目由杨群成之妻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先富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原告群成家俱店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原告群成家俱店拖欠被告秦先富7月1850元、8月10800元、9月7800元、10月4400元工资,共计24850元。被告秦先富以原告群成家俱店拖欠工资为由申诉至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群成家俱店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群成家俱店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秦先富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调解意见差异过大,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结合本案,原告群成家俱店与被告秦先富对拖欠工资这一事实均无争议,但原告群成家俱店不认可被告秦先富主张之数额。庭审中,原告群成家俱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张,故本院对原告群成家俱店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群成家俱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秦先富工资2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群成家俱店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田晶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