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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融创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韦联忠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融创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韦联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融创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盛昌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联忠,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鹏、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融创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联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融创公司向韦联忠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公司与上饶信州区康桥医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总施工承包合同,指定价为2800万元,现已居间成功,总居间费用为280万元,并承诺当天支付20万元给韦联忠,进场开工再支付韦联忠30万元,余款按工程款到账比例支付。2015年9月9日,融创公司与上饶信州康桥医院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9月15日,融创公司再向韦联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韦联忠居间费8万元,若不能支付按每天3000元计息。后融创公司进场施工,但仅支付给韦联忠17万元居间费用。2016年6月16日,韦联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融创公司立即支付韦联忠居间费330000元、利息52800元(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按利息2%的标准计算),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韦联忠向融创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事实上与融创公司建立了居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实际促成了融创公司与上饶信州康桥医院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融创公司对韦联忠的居间行为也予以认可。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融创公司书写的承诺书内容,融创公司应按约定先支付韦联忠居间费用50万元。现融创公司已支付17万元,尚应支付韦联忠33万元。融创公司提出承诺书系在胁迫、被欺诈的情况下书写的,该承诺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该辩解并无有效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融创公司也已经向韦联忠支付了17万元,故韦联忠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浙江融创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韦联忠居间费330000元;二、驳回韦联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为35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34元,由韦联忠负担821元,浙江融创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4元。宣判后,融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5年8月底,韦联忠告知融创公司上饶市信州区康桥医院(以下简称康桥医院)有一项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问融创公司是否愿意承包,融创公司多次询问项目工程是否具备《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建设资质以及项目资金来源、支付能力等状况,融创公司考虑到该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遂予以拒绝。但韦联忠向融创公司承诺只要融创公司与康桥医院签订,建设装饰工程合同,韦联忠即为该工程项目融资1000万元,并告知融创公司发包方康桥医院将会解决项目资质问题,在此情况下,融创公司与韦联忠签订了《承诺书》,又于2015年9月9日与康桥医院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在融创公司与韦联忠签订《承诺书》时,融创公司与康桥医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签订,《承诺书》中所谓的“现已居间成功”是不成立的,故该《承诺书》无效。后融创公司支付韦联忠居间费用l7万元,但由于康桥医院未获得工程资质,又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项目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联忠向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事实上与被告建立了居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实际促成了被告与康桥医院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居间行为也予以认可。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据此,一审判决融创公司支付韦联忠居间费330000元。首先,融创公司认为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这也是居间人获得报酬的前提。而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居间人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中,因案涉项目工程至今仍不具备《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建设资质,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也即是融创公司与康桥医院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居间人也就是韦联忠应当向法院必须举证的基本事实,但韦联忠一审中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而一审法院在未对韦联忠提供居间服务促成的合同进行效力审查的情况下,片面依据韦联忠提供的《承诺书》认定居间人促成了合同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融创公司支付剩余居间费33万元明显违反《合同法》第427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融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表述之所以承诺韦联忠居间费,是因为韦联忠在融创公司拒绝承包该建设工程项目时承诺能够为项目融资1000万元,并且保证康桥医院将会解决项目资质问题。后经融创公司了解,韦联忠伙同康桥医院故意将1300万元的合同标的放大到2800万元,使得韦联忠可以在2800万元的基础上按照约定的标的额的10%收取融创公司居间费280万元。融创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韦联忠为获取居间报酬而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以促成融创公司与康桥医院订立合同,损害了融创公司的合法利益。基于此,韦联忠非但无权向融创公司请求居间报酬,而且还应当就自己因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融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反诉状,但一审法院既未将反诉请求合并审理,亦未将反诉请求驳回,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韦联忠对融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韦联忠返还融创公司居间费17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联忠承担。韦联忠提交答辩意见称:融创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韦联忠提交的材料,韦联忠已经为融创公司与第三人上饶市信州区康桥医院签订合同完成了居间服务,融创公司也确认居间服务完成,且融创公司的工程实际已进入施工状态,所以韦联忠要求融创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融创公司在韦联忠居间下与康桥医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审查该项目工程是否具有《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建设资质,并应审慎注意其自身的项目资金来源、支付能力等状况,现融创公司在与康桥医院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后又以项目工程未取得资质为由主张韦联忠未提供居间服务,显然不够诚信。融创公司上诉主张韦联忠曾经承诺可为其融资1000万元及解决项目资质问题,对此韦联忠不予认可,融创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融创公司先后两次出具承诺书确认韦联忠已居间成功,并承诺支付居间费,但此后仅支付居间费用17万元,原审判决融创公司向韦联忠支付居间费33万元依据充分。关于原审程序问题,虽然融创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反诉状,但原审对反诉不予受理,故原审对反诉请求未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融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上诉人浙江融创利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边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