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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陈为就与卓秀群、高兆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就,卓秀群,高兆文,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317号原告:陈为就,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秀群,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然,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兆文,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港巨龙国际花园6号楼32层。法定代表人:高兆文,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俊,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为就与被告卓秀群、高兆文、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钦州巨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就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欧和伟,被告卓秀群的委托代理人吴自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兆文、钦州巨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为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卓秀群、高兆文、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陈为就投资回报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秀群、高兆文、钦州巨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陈为就经卓秀群介绍向钦州巨龙公司投资150万元。2015年12月9日,卓秀群、钦州巨龙公司与陈为就签订《协议》,确认:陈为就退出投资于钦州巨龙公司的股权,并由卓秀群、钦州巨龙公司再支付陈为就投资回报款200万元,并应于2016年6月前向陈为就支付该款项,但协议签订后,卓秀群、钦州巨龙公司至今未向陈为就支付任何款项。高兆文系卓秀群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高兆文与卓秀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钦州巨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高兆文系钦州巨龙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因此高兆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卓秀群辩称,卓秀群于2007年向陈为就借款150万元,卓秀群已于2012年至2014期间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0万元,该借贷关系已清灭。案涉协议是因卓秀群多次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陈为就将150万元以分次不定额的方式汇至卓秀群的银行个人账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区分是借款行为还是投资行为,就算是投资行为,也无法确认投资方式和持股比例。陈为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投资行为,卓秀群已足额返还借款本息500多万元,其中还包含超过年利率24%的高额利息,陈为就主张投资是为了保护不受法律支持的高额利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陈为就的诉讼请求。高兆文、钦州巨龙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卓秀群与高兆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卓秀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为就签订《协议》,确认陈为就于2007年将150万元款项投入钦州巨龙公司,卓秀群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支付陈为就500万元款项。经双方协商决定,卓秀群于2016年6月前再支付陈为就200万元做为投资回报尾款,待款项付清后双方之间投资权利义务终止。钦州巨龙公司在协议中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嗣后,卓秀群、高兆文、钦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陈为就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陈为就与卓秀群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卓秀群主张案涉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案涉协议内容明确体现当事人双方属投资关系,卓秀群对此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卓秀群依约应向陈为就支付投资回报款200万元。陈为就主张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鉴于双方未就此进行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高兆文虽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认欠,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卓秀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卓秀群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卓秀群与陈为就串通虚构债务,或系卓秀群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兆文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案涉协议中甲方明确为卓秀群,即承担合同义务的是卓秀群。钦州巨龙公司虽在案涉协议中加盖公章,但纵观案涉协议全部内容,并未体现钦州巨龙公司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故依法认定钦州巨龙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仅为见证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钦州巨龙公司对案涉债务依法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高兆文、钦州巨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卓秀群、高兆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陈为就投资回报款200万元;二、驳回陈为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6元,由卓秀群、高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陈为就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卓秀群、高兆文、钦州巨龙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人民审判员  丁秀娥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