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昌明与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明,吴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216号原告:吴昌明,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昌明与被告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斌立即赔偿吴昌明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56,846.56元(医疗费74,072.36元-交强险1,000元=64,072.36元,营养费为医疗费74,072.36元*营养系数10%=7,407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第一次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10天=31天*30元/天=93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上述六项共计为81,209.36元-黄各红应承担的30%即24,362.8元=56,846.56元)。2.由吴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6时30分,吴昌明乘坐吴斌驾驶自己所有的车架号为D0027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石狮××××彰东线祥运村委会路段时,遭到黄各红驾驶自己所有的车架077556号三轮摩托车的碰撞,造成吴昌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吴昌明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疗养,于2016年5月15日因二次手术再次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家休养,吴昌明的伤残于2016年6月23日经福建八闽司法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一个十级伤残、误工180日、出院后护理90日、住院时需两人护理,出院护理一人,该事故经石狮交警大队认定黄各红负次要责任、吴斌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黄各红已积极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吴昌明在本案中不再对黄各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由于吴斌至今仍不自觉承担起赔偿吴昌明的责任,吴昌明特提起诉讼。吴斌未作答辩。吴昌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吴昌明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吴斌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吴昌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所需费用;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吴昌明的伤残程度及鉴定所需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6时30分,吴斌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吴昌明)沿石狮祥芝镇漳东线从祥农码头方向往国家中心渔港方向行驶,行驶到祥运村委会路段时,沿道路左侧逆向行驶绕过道路减速带的缺口,在往道路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黄各红驾驶的沿漳东线从国家中心渔港方向往祥农码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昌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吴昌明即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6年1月22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斌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各红负次要责任,吴昌明无责任。2016年1月26日,吴昌明经治疗后出院。2016年5月15日,吴昌明因需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再次到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2016年6月23日,经吴昌明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昌明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为2,800元。黄各红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对于黄各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对吴昌明赔偿的部分,吴昌明已经与黄各红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对于本案吴昌明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吴昌明主张其两次住院31天的医疗费用共计为74,072.36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治疗记录等材料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吴昌明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主张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为7,407元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昌明两次住院共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930元。4.吴昌明的伤残等项目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该两项属于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因涉及责任承担问题,故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上述第1至4项合计为85,209.36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对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本案黄各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没有投保,故其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昌明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合计为85,209.36元,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黄各红应先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吴昌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均属于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两项的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依法亦应由黄各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昌明要求吴斌对该两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吴昌明本案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75,209.36元(85,209.36元-10,000元),该部分的赔偿比例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定,吴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646.55元,黄各红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另外的30%。第三,对于本案中吴昌明的损失应由黄各红承担的赔偿责任,吴昌明自认已与黄各红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故本案对于黄各红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本案吴昌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斌、黄各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昌明主张其损失中应由吴斌承担的赔偿部分为56,846.56元,经本院认定,该部分应为52,646.55元。对于吴昌明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昌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646.55元;二、驳回吴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吴昌明负担90元,吴斌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堂寅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人民陪审员 洪真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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