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胡中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4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中华,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人胡中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中华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中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胡中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中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中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中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中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钱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