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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某某,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讼代理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宁0106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2、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重新调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中属于陈年疾病的一部分医药费用判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费用不认可,请求双方各自承担50%;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医药费13282.9元中包含左足底筋膜炎、腰椎退行性变等疾病诊断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证据载明有七项病,有两项是成年疾病,且被上诉人住院是因陈年疾病造成,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上诉人年近五十,被上诉人三十几岁正值壮年,争执发生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多出抓伤,并心脏病发作抢救至次日凌晨,但上诉人未将相关证据收集。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租车证据不属实,系伪造的,住院18天,一审支持的护理费、误工费是30天,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令我方承担20%的责任,我方接受。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殴打造成身体损伤,并就造成的损伤进行了治疗,不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租车费用是家人为照顾我而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定适当。虎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001.59元【医疗费13282.9元、护理费3464.55元(33日×居民服务业38320元/年/365天)、误工损失3126.14元(33日×住宿业3457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90元(33日×30元/天)、财产损失(黄金项链、坠)3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4日23时许,原、被告因拉客住宿问题发生厮打。2016年9月5日,原告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原、被告发生撕扯,双方在医院看病,后予以处理。2016年9月5日,原告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结论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6日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复查。2016年10月19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聘请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银)公(物)鉴(伤)字(2016)9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作出银金公(满)行罚决字(2016)第4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4日23时许因拉客住宿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发现脸被抓破又用包打原告,双方又发生厮打,导致不同程度受伤,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应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被告采用暴力手段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支持原告主张的13282.9元;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性质、伤情及医嘱,参照住宿行业年收入34577元,支持3126.1元(34577元÷365×33天);住院伙食补助支持1800元(18天×1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伤情记录,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8280元,支持1887.8元(38280元÷365×18天);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系因被告行为受损,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20396.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拉客事宜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动手殴打对方,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事件起因及双方损伤程度,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17.4元(20396.8元×80%)。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伤情非全由被告造成且其亦受伤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17.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虎某某负担59元,被告马风花负担91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均系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产生、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均系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产生。上诉人主张医药费13282.9元中包含被上诉人治疗其他疾病而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及发票均能证实上诉人为治疗因双方发生的争议导致的损伤花费13282.9元,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并非发生争执而导致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租车证据系伪造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且被上诉人去医院治疗损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支持的护理费、误工费30天显属不当。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18天,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亦为18天,对于误工费,因医嘱载明出院注意休息,结合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及被上诉人的伤情、工作性质等,一审法院按照33天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双方均认可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且殴打对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结合事件起因及双方损伤程度确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