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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雪平与成都渝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平,成都渝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420号原告:李雪平,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翔,泸州市纳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渝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93-113号1幢5楼4号。法定代表人:霍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梅(该公司员工),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李雪平与被告成都渝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翔、被告成都渝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和2016年11月工资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共计5625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作服押金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共计1125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保五险;5.判决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不能享有6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796元和6个月的医疗保险损失24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派往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泸州翡翠城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未支付原告服装押金。2016年12月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得知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五险,造成原告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成都渝峰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事宜,已经(2016)川0502民初401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原告不得再次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泸州从事保安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派遣原告在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泸州市江阳区融豪翡翠城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致残。2016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渝峰劳务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已经本院(2016)川0502民初4019号调解书确认:1.被告成都渝峰劳务有限公司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雪平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2.原告李雪平足额得到该100000元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此受伤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3.被告成都渝峰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雪平于2016年12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雪平不得就劳动关系再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4.其他无争执。2016年12月19日,被告成都渝峰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雪平支付100000元赔偿款。2017年2月22日,原告李雪平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属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2016)川0502民初401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现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情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雪平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