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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龙彩诉被告叶明秀、胡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龙彩,叶明秀,胡定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34号原告谭龙彩,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叶明秀,女,38岁,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胡定秀,女,63岁,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谭龙彩诉被告叶明秀、胡定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龙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秀、胡定秀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龙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五万(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商定于2015年2月23号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到期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叶明秀、胡定秀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明秀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叶明秀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胡定秀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订立合同后,原告谭龙彩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期满后,被告叶明秀、胡定秀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谭龙彩的陈述、原告谭龙彩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明秀向原告谭龙彩借款,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叶明秀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明秀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定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胡定秀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23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5年8月23日之前,原告现在主张连带保证人胡定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现已超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明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龙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龙彩对被告胡定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明秀承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邹启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