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李广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李广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工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霞,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磊,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因与李广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宾、被上诉人李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而非法院认定的非本人意愿离职。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李广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被告入职宇通公司。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7月8日、2011年6月30日、2014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先后分别被安排在原告单位从事生产、业务员、销售等岗位工作,工资为绩效工资。2015年6月8日,被告填写辞职申请书,申请离职原因为由于母亲身体不佳,需要人照顾,孩子年龄小需要人照顾,不能再适应长期出差。原告部门负责人意见与主管高层意见处签字同意。2015年6月9日,被告李广磊填写失业人员登记审核表,同日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7月20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为:同意登记。依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经审核,同意按当地月最低工资的80%领取失业保险金,月失业保险金1280元,共计享受拾捌个月,登记当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下月领取。并加盖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失业职工登记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保障中心向被告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登记情况页中显示:2015年7月8日,登记失业,失业日期2015年6月8日,失业登记原因载明从用人单位失业。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页中显示: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分别每月均领取失业保险金128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以原告主动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前,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未签字,程序违法为由,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000元,2.原告按违法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36000元;3.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8500元;4.支付被告未休的法定年休假工资6120元。该委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6]0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宇通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47.4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保障中心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根据宇通公司向其提交失业人员即被告李广磊审核登记表,经审核通过并同意登记,并向被告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而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现原告宇通公司诉称被告系主动辞职,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保障中心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审核中记载相关内容不符,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按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记载相关内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宇通公司应当按被告在其公司工作年限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47.48元(5149.64元/月×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广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47.48元。如果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主动辞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