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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某1与安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93号原告:安某1,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2,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安某3(兼被告安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安某4,女,2002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金某,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安某1与被告安某2、安某3、安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1之代理人王自强,被告安某3、安某2之代理人安某3,被告安某4及法定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王某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王某所应取得的“××里××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由安某1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某与安某5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安某1、安某2、安某6、安某3。安某5于1992年去世,王某于2016年2月27日去世。安某6于2008年3月去世。安某6和妻子金某生育一女:安某4。王某生前居住于东城区××里××号院1间平房内,该房屋系王某从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租。上述房屋在拆迁时,王某以个人名义与产权单位签署了购买××里××号院1间平房的协议,购买价格为2700元。2010年11月12日王某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拆迁公司给王某安置了一套住房即位于××里××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2016年1月13日,王某委托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对其所立遗嘱进行见证,王某的遗嘱明确将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园×号楼×单元×层×号回迁安置房由安某1一人继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被告安某2、安某3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房屋情况属实。对遗嘱不认可。遗嘱是见证律师事先写好后念给我母亲王某听的,我母亲没文化,岁数也大,当时只是回答“恩啊”,但她并不明白遗嘱的真实内容,遗嘱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表达。故我方要求诉争房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分割,如果诉争房屋有我方的份额,我方同意承担诉讼费,如果诉争房屋没有我方的份额,则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安某4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房屋情况属实。认可遗嘱的情况,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同意诉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不同意由我方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与安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安某1、安某2、安某6、安某3。安某5于1992年去世,王某于2016年2月27日去世。安某6于2008年去世,安某6和妻子金某共生育一女:安某4。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南××号平房原系案外人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公房。2010年10月10日,为配合西革新里危改项目拆迁安置工作,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住户即本案被继承人王某。2010年11月12日,王某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位于东城区××里××号南××号房屋被拆迁,王某获得位于××里××园×号楼×单元×层×号安置住房一套。现上述安置住房可以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1月13日,王某委托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进行遗嘱律师见证,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委托,并指派王志伟、刘星律师对其所立遗嘱进行律师见证。王某所立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园×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70.1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一栋由我二儿子安某1一人继承”。在遗嘱右下方立遗嘱人处有“王某王志伟代签”签字及王某所按手印,遗嘱见证人处有“刘星、王志伟”签字,证明人处有“牛波涛”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安某3、安某2不认可上述遗嘱,并称遗嘱是见证律师事先写好后念给王某听的,王某没文化,岁数也大,当时只是回答“恩、啊”,但她并不明白遗嘱的真实内容,遗嘱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达。安某4认可上述遗嘱。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即见证律师王志伟、证明人牛波涛到庭作证并陈述王某立遗嘱时的具体过程。安某3、安某2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安某1、安某4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售自管公房协议、证明、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入住通知书、见证书、遗嘱律师见证谈话笔录、光盘视频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留有律师见证遗嘱一份,关于王某所立遗嘱效力问题,该份律师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为两名见证律师、证明人、王某在场的情况下,采取问答的形式确定遗嘱的具体内容,整个过程由一名律师进行询问,另一名律师通过笔记本电脑进行记录,最终形成的书面遗嘱系由见证律师整理成文,并再次给王某宣读。打印出来的遗嘱由王某本人按手印,两名见证律师及证明人亦签名,立遗嘱过程有视频录像予以佐证,一名见证律师及证明人亦在庭审中陈述了见证遗嘱的过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王某本人表达了其应取得的位于××里××园×号楼×单元×层×号安置住房由安某1继承的真实意思。该遗嘱应为有效遗嘱。安某3、安某2辩称遗嘱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继承人王某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王某应取得的“××里××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应按照上述遗嘱办理继承,由安某1一人继承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某于2010年11月12日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应取得的“××里××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权益由安某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安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世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