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刘忠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刘忠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66号。负责人:武永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臣,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魁,女,满族,,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内蒙古兴和县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云、被上诉人刘忠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2016)内0924民初1193号判决结果,上诉人请求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原告油污路面损失17790.4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案中油污路面的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并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其第七条第三款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合同条款中作出提示。另投保人既然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盖章确认,那么就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更有义务履行其相关的内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报销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签订此合同时,我公司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油污路面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刘忠臣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出险后,又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如果是在自然灾害或者行使中管理不善造成的污染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但本案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对路面造成了污染,所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该进行理赔。刘忠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油污费177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原告刘忠臣为其所有的蒙B718**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2016年3月5日,田扩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718**号车辆,行驶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09国道748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件及路政路面被污染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政路面损失19790.4元,被告保险公司也确认给路政路面造成污染损失19790.4元。但保险公司理赔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政污染损失2000元,剩余17790.4元拒赔,理由是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系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刘忠臣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刘忠臣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就应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刘忠臣注意的提示。就本案而言,若刘忠臣为该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应明确向刘忠臣说明“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路面污染,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中的保险车辆造成三者路面污染,不属于第三者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有关“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路面污染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刘忠臣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刘忠臣赔偿三者路面污染损失19790.4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路面污染损失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损失1779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忠臣保险金1779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事故造成了路面污染,属对第三者路政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提出“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提供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文本时,已将免责条款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合同条款说作出提示,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且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签字、盖章的证据。所以上诉人以此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被上诉人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牛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