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7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琼72民初57号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72民初57号 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码头。 法定代表人:林师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玲、黄红,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小区5栋2单元201房。 法定代表人:林祥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虎,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6.79元,减半收取计3218.4元,由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焦南 psotqpu4qgd0jouglc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圣府 书记员张圣府(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