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宁生与胡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生,胡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1150号原告:李宁生,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胡道春,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宁生诉被告胡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宁生负担。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