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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宁生与胡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生,胡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1150号原告:李宁生,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胡道春,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宁生诉被告胡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宁生负担。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