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执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法定代表人林青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启霞、阚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荀锋,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6)银仲字第10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事项,向被执行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1218.70元、违约金57592.50元,负担仲裁费21544元,保全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26253.55元。执行中,本院执行到位381870元(包含执行费26253.55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笔507400元款项。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由本院立案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仲裁委员会(2016)银仲字第101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