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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8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兰州瑞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瑞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初837号之一原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被告:兰州瑞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乐,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兰州瑞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兰州瑞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6961元,减半收取计23481元,剩余23480元退回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  海  燕代理审判员 雷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