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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德霞诉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13行初4号原告孟某,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孟某1,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系原告之弟。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长胜,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诉讼代理。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系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处主任科员,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春雷,系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处副主任科员,诉讼代理。原告孟某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以下简称“九台区分局”)作出的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当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1、被告九台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许长胜,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伟、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台区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5日作出了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孟某于2016年6月4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以下简称“治安大队”)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孟某的陈述和申辩、治安大队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驻京信访办”)文件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九台区分局对原告孟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九台区分局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到案经过;8、呈请结案审批表。二、案件事实方面证据:1、原告孟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非访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的事实;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证明原告2016月6月4日到北京市天安门非访区上访被查获并训诫的事实;3、驻京信访办出具的关于孟某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6年6月4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事实;4、九台区分局及九台区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接回信访人孟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6年6月4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并接回九台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三、适用法律方面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了长府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4日,申请人孟某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治安大队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移交九台区分局处理。被申请人根据孟某的陈述与申辩、治安大队训诫书、驻京信访办关于孟某进京非访情况说明、九台区分局驻京民警出具的关于接回信访人孟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6年6月5日作出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孟某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认为:通过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存在在北京市前门、全国人大等非访地区上访的违法事实。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孟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九台区分局作出的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九台区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6、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3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孟某诉称,被告九台区分局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的依据是:2016年6月4日上午,孟某因对2014年赵某收粮点欠款案法院判决不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6年6月4日移交被告九台区分局处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并没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原告途经天安门广场是正常的公民活动,治安大队因原告携带信访材料,对原告予以训诫。依据《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访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作出的,该《实施意见》“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发放训诫书”,说明原告只构成“训诫”。被告九台区分局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原告同一行为受到训诫后,又被执行拘留,属于双罚,属于量罚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九台区分局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样,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依据同一事实,维持被告九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样是错误的,是官官相护、不敢维持正义的体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九台区分局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长府复[2016]第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九台区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于2016年6月4日上午,因赵某收粮点欠款一案对法院判决不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访区上访时,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并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其送回九台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6年6月5日,被告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因上访被训诫,被告因一事再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一事双罚”的观点不成立。“训诫”只是对违法行为人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其上访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及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双罚”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九台区分局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同日予以立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九台区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九台区分局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作出了长府复[2016]第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九台区分局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认定事实清楚。经查明,2016年6月4日,孟某因对2014年赵某收粮点欠款案法院判决不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时,被治安大队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移交被告九台区分局处理。被告九台区分局根据孟某的陈述与申辩、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联络办公室关于孟某进京非访情况说明、被告九台区分局驻京民警出具的关于接回信访人孟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5日作出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孟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通过审查被告九台区分局提供的孟某的陈述与申辩、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驻京信访办关于孟某进京非访情况说明、九台区分局驻京民警出具的关于接回信访人孟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孟某实施了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而北京天安门地区属于非访区,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非访地区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九台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作出了长府复[2016]第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原告孟某作出的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九台区分局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九台区分局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九台区分局提供的证明原告违法行为事实证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1、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九台区分局没有权力对其作出询问;2、训诫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和按印,没有日期,公章不清,没有训诫人,训诫书上的照片是原告2006年5月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告当时的照片,故训诫书是伪造的;3、九台区分局及九台区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接回信访人孟某的情况说明只是一个转接程序,且没有公章。对以上被告九台区分局当庭出具的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提出的所有异议均不影响原告进京非正常访的违法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九台区分局提供的所有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九台区分局提供的适用法律方面证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到北京上访是正常访,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不应适用这项法律对其作出处罚。但通过庭审已查明原告非法进京上访的事实存在,被告九台区分局适用此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上午,原告因对赵某欠粮款案判决一直未予执行不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6年6月4日移交九台区公安局处理。2016年6月5日,被告九台区分局经调查取证后,对原告孟某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公(城)决字[2016]第10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长府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九台区分局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属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告有情况要求反映,应当通过正常法律程序行使其权利,而原告孟某却到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区进行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九台区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等法定程序,被告九台区分局对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长府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前,履行了送达、审查等法定程序。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久人民陪审员 赵   湘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艳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