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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天水新五环涂料有限公司与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革某,天水新五环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2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革某。申请执行人:天水新五环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皂郊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2MA74BU1TX。法定代表人:师某,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天水新五环涂料有限公司与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革某对本院裁定冻结其名下帐户为6230****00内存款21565.16元,实际执行冻结21402.16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革某称,请求秦安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帐户为6230****00内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秦安县人民法院冻结帐户为6230****00的银行卡开户人虽然是异议人,但卡内资金并不是异议人的。首先,申请人无固定收入,靠常年打工维持生活,本人存款只够每月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平时几乎没有余额。其次,此次法院冻结异议人卡内资金都是异议人的几位姐姐近期为了给异议人的母亲治病而凑来的救命钱。因为今年3月5日(另一份申请中陈述为3月15日)异议人的母亲患了重病,生命垂危,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因为该院就医水平有限,该院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因需要大量资金治病,异议人的几个姐姐就凑了一些钱打到异议人的上述银行卡中。现家母治病急需救命钱,作为儿子心急如焚,不能眼看着母亲生命垂危而无动于衷,特申请秦安县人民法院将该卡解冻,以救异议人的母亲一命!本院查明,天水新五环涂料有限公司与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甘05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被告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9906.4元。该判决生效后,革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天水新五环涂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据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甘0522执5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内存款21565.16元,实际执行冻结帐户全部存款21402.16元。现异议人革某对本院作出的裁定冻结其名下帐户为6230****00内存款21402.16元的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2日柜台现金存入29000元,余额为29005.0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2日卡扣年费10元,余额为28995.0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3日ATM取款1000元,余额为27995.0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4日ATM取款500元,余额为27495.0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5日ATM取款300元,余额为27195.0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6日ATM取款500元,余额为26695.0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10日ATM取款500元,余额为26195.0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11日POS消费(他代本)3844.9元,余额为22350.1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12日POS消费(他代本)285元,余额为22065.1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12日ATM取款500元,余额为21565.1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13日POS消费(他代本)163元,余额为21402.1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14日余额为21402.16元,经秦安县人民法院冻结帐户金额21402.16元;革某名下帐户为6230****00在2017年3月14日柜台现金存入20000元,余额为41402.16元。再查明,本院依法向甘肃省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起查询革某名下6230****00的存款帐户,该帐户截止2017年3月13日12时零7分23秒显示余额21565.16元。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甘05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革某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水新五环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革某所在秦安县农商银行开户登记的帐户为6230****00内存款21402.16元,应判断为被执行人革某的个人存款,本院裁定将革某的帐户为6230****00内存款21565.16元予以冻结,实际执行冻结帐户全部存款21402.16元,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革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桑 婷审判员 XXX审判员 张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