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听说被害人陈某1认为其盗窃了陈某1家的小���,因而心生气愤。同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陈某1位于本区上华镇太蛟村的牛棚质问陈某1,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起来并一起摔在地上,陈某1压在陈某身上并掐住陈某的脖子,陈某则手打脚踢陈某1的腹部,致双方均受伤,后被闻讯赶至现场的太蛟村干部劝息,各自离开。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陈某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