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庚妹、龙欣晨等与龙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庚妹,龙欣晨,龙启平,高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188号原告:高庚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欣晨,男。法定代理人:辛细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启平,男。被告:高石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责人:舒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庚妹、龙欣晨诉被告龙启平、高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庚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原告龙欣晨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斌、被告龙启平、被告高石平、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庚妹、龙欣晨诉称,2016年7月4日,被告龙启平驾驶赣C×××××小型客车沿万上公路由株潭街往慈化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龙启平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左拐弯驶入龙凤幼儿园由原告高庚妹驾驶、后座依次载有原告龙欣晨及龙某某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庚妹、龙欣晨及龙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三人送入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龙启平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费用分文未付。2016年10月24日,经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启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庚妹承担次要责任、龙欣晨、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8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庚妹十级伤残。被告高石平就赣C×××××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高庚妹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赔偿原告龙欣晨之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0946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龙启平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应该是同等责任。2、我已为原告高庚妹、龙欣晨垫付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赣C×××××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被告高启平辩称,对事故认定情况不清楚,但赣C×××××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一个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标准都过高;原告高庚妹误工费、两原告护理费计算天数、标准都过长、过高,应都按7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两原告营养费计算天数应都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两原告交通费未见票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高庚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仅认可1500元;原告高庚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法核实被扶养人是否具备须被扶养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两原告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龙启平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由株潭街往袁州区慈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被告龙启平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行使向左拐弯驶入龙凤幼儿园由原告高庚妹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庚妹、龙某某【系原告高庚妹孙女、原告龙欣晨姐姐】、原告龙欣晨【系原告高庚妹孙子】三人受伤入住医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5]第TY2016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高庚妹不服而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2016年10月21日,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根据调卷的情况,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但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描述有误,且认定书的编号有误,决定撤销万载大队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5]第TY2016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万载大队更正后重新认定。2016年10月24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TY2016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启平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高庚妹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龙某某、龙欣晨系无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人均立即被送至万载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高庚妹、龙欣晨及龙某某医疗费分别计1564元、713.10元、753.10元。龙欣敏于2016年7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两原告于当日转至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高庚妹于2016年10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计94天,医疗费计33431.65元;原告龙欣晨于2016年7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计26天,医疗费计8493.06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龙欣晨到宜春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疗费计949.30元。原告高庚妹上述医疗费共计34995.65元[1564元+33431.65元],自行垫付8131.65元,被告龙启平垫付26864元[注:诉讼中,被告龙启平主张垫付27964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龙启平还垫付原告高庚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龙欣晨上述医疗费共计10155.46元[713.10元+8493.06元+949.30元]、龙某某上述医疗费753.10元[注:诉讼中,龙某某法定代理人辛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龙启平、原告高庚妹赔偿的权利]均由被告龙启平负责垫付[注:其中龙某某医疗费753.10元被告龙启平表示不要求返还]。2016年11月18日,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庚妹被鉴定为:1、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为宜。误工期评定伤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伤残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伤残前一日止(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龙欣晨被鉴定为:1、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为宜。2、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高庚妹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三期评定600元、后期治疗费评定费400元;原告龙欣晨支付护理期、营养期评定600元、后期治疗费评定费400元。原告高庚妹、龙欣晨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庚妹父高某某,母钟某某均健在,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四子三女。原告高庚妹与龙启富生育二女一子(注:儿子龙某一),均已成年。原告龙欣晨、龙某某父龙瑞辉母辛细华。赣C×××××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唐某某[系被告高石平妻子],事发时被告龙启平借用该车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万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万载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万载县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龙启平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万载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实质性异议,依法属于可定案证据。据此,被告龙启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庚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欣晨及龙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龙启平系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唐冬连、被告高石平都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唐冬连、被告高石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及龙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高庚妹、被告龙启平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赣C×××××小型客车仅投保一个交强险,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庚妹、龙欣晨及龙某某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现龙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高庚妹、龙欣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另原告龙欣晨就原告高庚妹应当分担的责任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此系其合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以“不承担原告高庚妹伤残等级鉴定费”来抗辩原告高庚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高庚妹的伤残等级不经鉴定无法查明,且原告高庚妹所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原告高庚妹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34995.65元;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3000元【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3、误工费,金额为24648元/年÷365天/年×137天=9251.4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7天;收入状况,原告为农业户籍,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江西省2015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计算】;4、护理费,金额为27975元/年÷12个月÷21.75天×94天=10075.29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交通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就医地点距离其住所地有一定路程,往来必然发生一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元/天×94天=4700元【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7、营养费,金额为30元/天×94天=28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591.28元【根据原告高庚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高某某795.64元(11139元/年×5÷7×0.1)+钟某某795.64元(11139元/年×5年÷7×0.1)】;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500元为宜;11、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三期评定600元、后期治疗费评定费400元;12、两轮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票据,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4311.66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高庚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17.54元【45515.65元(原告高庚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751.11元(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高庚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096.01元;3、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承担原告高庚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4、被告龙启平赔偿原告高庚妹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评定费的70%计26808.68元【(45515.65元-7617.54元+后期治疗费评定费400元)×70%】;5、其余费用由原告高庚妹自行负担。具体分析原告龙欣晨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10155.46元;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3、护理费,金额为27975元/年÷12个月÷21.75天×26天=2786.78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交通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就医地点距离其住所地有一定路程,往来必然发生一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元/天×26天=1300元【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营养费,金额为30元/天×26天=78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7、护理期、营养期评定600元、后期治疗费评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8822.24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龙欣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82.46元【14235.46元(原告龙欣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751.11元(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龙欣晨护理费、交通费2986.78元;3、被告龙启平赔偿原告龙欣晨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评定费的70%计8577.10元【(14235.46元-2382.46元+后期治疗费评定费400元)×70%】;4、其余费用由原告龙欣晨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庚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55413.55元[7617.54元+47096.01元+7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欣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5369.24元【2382.46元+2986.78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被告龙启平赔偿原告高庚妹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评定费的70%计26808.68元,从被告龙启平已垫付的26964元【26864元+100元】中扣减,余155.32元原告高庚妹应当返还被告龙启平。四、被告龙启平赔偿原告龙欣晨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评定费的70%计8577.10元,从被告龙启平已垫付的10155.46元中扣减,余1578.36元原告龙欣晨应当返还被告龙启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高庚妹、龙欣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龙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王维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