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6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志聪、陆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聪,陆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志聪,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陆茹(曾用名陆红明),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志聪、陆茹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志聪、陆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志聪、陆茹在本市月湖区杏园菜场对面1898网吧上网。被告人陆茹发现旁边上网的汪某睡着了,手机掉在脚边,就告诉汪志聪。由汪志聪在陆茹的掩护下将汪某掉在脚边的VIVO手机盗走。后经陆茹联系,二人将手机抵押得款700元,赃款被二人用掉。经鉴定,被盗VIVOV3MAX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66元。2016年11月24日晚,汪志聪因吸毒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盗窃手机的事实。同年12月4日,陆茹公安机关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陆茹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志聪、陆茹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汪志聪、陆茹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志聪、陆茹指认盗窃现场、销赃地点照片;购置手机收款收据、被盗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聪、陆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志聪因吸毒被调查时,主动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志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陆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