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盛亮、李治一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亮,李治一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亮,曾用名“盛浪”,男,1985年04月1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余干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治一,外号“矮子”,男,1981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家住余干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亮、李治一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亮、李治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万某1在投资和装修余某龙大酒店时,欠下李某等人的巨额债务,李某多次组织相关的债权人商量找万某1催讨债务,均未果。2015年12月4日下午,李某及被告人童某(系为万某1装修钜龙酒店的装修公司合伙人之一)和几个年轻人分乘两部车从余干出发到鄱阳找万某1要账。当晚9点20分,李某、童某等人在鄱阳镇环湖花园一麻将馆找到万某1,童某和几个年轻人上前将万某1强行拖上车,随即两车调头往余干开。晚上10点多钟,万某1被带到了余某龙大酒店八楼万某1的办公室。其他相关的债权人闻讯相继赶到。李某、童某等人要求万某1还钱,因对万某1欠债不还的态度很气愤,童某打了万某1两个耳光。晚上11点钟左右,童某的合伙人盛亮及被告人李治一也赶到了万某1的办公室。由于担心万某1在钜龙大酒店会被公安民警带走,童某、盛亮、���治一和李某的丈夫等人便将万某1连夜转移到干越商务宾馆,童某、盛亮和万某1住一个房间,看住万某1。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童勇、李治一等人又将万某1转移到东方豪景宾馆403房间。下午4点多钟,李某、童某等人带人将万某1再次带到钜龙大酒店,和其他相关债权人一起要求万某1还钱。下午5点多钟,接到报警的鄱阳县公安民警会同余干县公安民警赶到钜龙大酒店,万某1才被解救出来。随后,万某1因左胸疼痛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万某1的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及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盛亮、李治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均��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因万某1在投资余干县钜龙大酒店时,欠下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的80余万元的债务,在装修该酒店过程中又欠下了被告人盛亮、李治一及童某(另案处理)等人84万元装修款。李某多次组织相关的债权人商量找万某1催讨债务,均未果。2015年12月4日下午,李某、童某和几个年轻人分乘两部车从余干县出发到鄱阳找万某1要账。当晚9时20分许,李某、童某等人在鄱阳镇环湖花园一麻将馆找到万某1,童某和几个年轻人上前将万某1强行拖上车,随即两车返回余干县。晚上10时许万某1被带到钜龙大酒店八楼的办公室,其他相关的债权人闻讯相继赶到。因对万某1欠债不还的态度很气愤,童某打了万某1两个耳光。11时许被告人盛亮、李治一也赶到。由于��心万某1在钜龙大酒店会被万某1家属或公安民警找到,李某、童某及被告人盛亮、李治一等人便商议将万某1转移,随即童某、盛亮、李治一等人将万某1连夜转移到干越商务宾馆,童某、盛亮和万某1住一个房间看住万某1,李治一返回家中。第二天上午11时,童某、李治一等人又将万某1转移到东方豪景宾馆。下午4时许,李某、童某等人带人将万某1再次带到钜龙大酒店,和其他相关债权人一起要求万某1还钱。下午5时,接到报警的鄱阳县公安民警会同余干县公安民警赶到钜龙大酒店将万某1解救。随后,万某1因左胸疼痛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万某1的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及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盛亮、李治一无前科,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盛亮于2016年1月30日在余干县汽车站被鹰潭铁路公安处特警抓获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至2月3日离所;李治一于2016年2月26日在余干县家门口被余干县公安局警察抓获。3、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12月5日13时59分童勇、李治一带万某1到东方豪景宾馆四楼,14时44分盛亮离开,15时48分李某、李老师、舒某到达,16时02分三人和童某带万某1离开。4、刑事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收条,证明2016年2月5日盛亮赔偿万某1医药费30000元,万某1请求不予追究盛亮刑事责任。5、证人王某、汪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上9点多钟,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余干人和几个年轻人��鄱阳镇环湖花园一麻将馆强行将万某1带上车带走的事实。6、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其父亲万某1被余干人带走了就报警,一直到次日17时许,其父亲万某1才被解救。之后其父亲去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侧肋骨断了四根,肺破了。7、被害人万某1的陈述,证明因为债务纠纷,2015年12月4日晚上9点20分,其被童某(外号“胖子”)等人从鄱阳环湖花园抬上车,强行带往余某龙大酒店,之后又被童某、盛亮、李治一及李某的老公等人带到干越商务宾馆、东方豪景宾馆拘禁,第二天下午5时许,其被公安民警解救。期间其遭到了童某等人的殴打和侮辱。8、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万某1欠债并经多次催讨未还,2015年12月4日晚,其和童某商量决定带人到鄱阳找万某1要账。由于天气太冷,其和丈夫先行返回,到余干后才得知万某1被带到了余某龙大酒店。其和其他债主要求万某1还钱,直到第二天下午5时许,公安民警将万某1带走。9、同案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李某要求万某1欠钱的公司出一个人到鄱阳找万某1。12月4日晚上,其和李某等人开车到鄱阳强行将万某1带到余某龙大酒店,其打了万为耳光。因担心公安将万某1带走,其和李某的丈夫、盛亮、李治一等人将万某1连夜带到干越商务宾馆,第二天上午又转移东方豪景宾馆403房间,下午4时许,李某等人将万某1又带回钜龙大酒店要求还钱,下午5时许,万某1被公安民警解救。万某1受的伤可能是在带上车时年轻人打的。10、被告人盛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万某1欠钱不还,李某多次组织债主商量找万某1要钱。2015年12月4日晚上23时许,其接���童某电话得知万某1被带到了钜龙大酒店,其随后赶到,看到许多债主均在并要求万某1还钱。因担心万某1的家人来找,其和李某的老公、童某、李治一等人将万某1带到干越商务宾馆看着。第二天上午,万某1又被转移到了东方豪景宾馆,后来,李某和童某又将万某1带回钜龙大酒店。下午5时许,万某1被公安民警解救。盛亮开始在钜龙大酒店看到万某1用右手摸左胸,表情僵硬,但没看到有人殴打、侮辱他。11、被告人李治一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姐(李某)曾组织到鄱阳找万某1要钱。2015年12月4日晚22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万某1被带到了钜龙大酒店,随后赶到,之后其和李某的老公、童某、盛亮等人将万某1带到了干越商务宾馆,第二天上午,其和童某等人又将万某1带到了东方豪景宾馆看着他,直到第二天下午,公安民警将万某1解救出来。其没有看见有人殴打、侮辱万某1,但听李某说童某及有的商人扇了万某1的耳光。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万某1被非法拘禁在余某龙大酒店。13、辨认笔录,证明盛亮、李治一、李某辨认出相关拘禁万某1及向万某1讨债的人员;万某1辨认出对其拘禁及殴打、侮辱的人员;王某辨认出盛亮是为万某1装修钜龙大酒店的男子,李某是借款几十万给万某1的女子,谭某是曾和万某1一起经营钜龙大酒店的女子。14、鉴定意见(附入院记录、损伤照片、检查单等),证明万某1前额一头皮挫伤、右前部一表皮擦伤、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侧血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亮、李治一因索要债务伙同多人非法剥夺万某1人身自由,并在期间对万某1进行殴打致万某1轻伤,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亮、李治一并非本案的组织者,且在案发一段时间后参与其中,也未殴打本案被害人,盛亮参与了转移及看守万某1的过程,李治一仅参与了转移万某1的过程,二被告人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确有前因,被害人有过错,二被告人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治一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熊智渊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英玢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