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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金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金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644号原告:张建新,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金萍,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新诉被告金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被告金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51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3时25分许,被告一金萍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董浜镇星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张建新(载乘:祝瑞玉)所驾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熟公交认字(2016)第R02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新、祝瑞玉不责任。经查,被告一金萍向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等证据。被告金萍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涉及两名伤者,应当交强险内平摊份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3时25分许,金萍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董浜镇星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安路永安村14组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建新(载乘:祝瑞玉)所驾常备×××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祝瑞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路口右转弯时,对右侧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妨碍了非机动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经法医咨询后,认为张建新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三周内掌握,在其伤后一般不需要专人护理,也不需要特殊营养支持。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金萍,该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金萍支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超过交强险部分按100%由机动车方承担,金萍承担的赔偿金额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依病历、发票等,本院认定为639.79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当地村委会证明,本院也进行了核实,原告从事零星木工,其误工按实际情况酌定为2094元;交通费按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车损确定为400元。上述费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应承担3233.79元。金萍已支付原告500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予返还。原告其余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新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233.79元,扣除金萍垫付500元,还应给付张建新2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金萍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金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