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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向福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福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福川,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福川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向福川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RXXXX的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火车北站出发,经红旗河沟行驶至江北区建新市场路段处时,与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向福川与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民警接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将向福川抓获。经提取向福川的静脉血样进行检验,案发时向福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 被告人向福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向福川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福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昌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福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