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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尹文福、尹守坤等与董立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福,尹守坤,尹守东,董立安,刘德文,张志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806号原告:尹文福,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原告:尹守坤,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原告:尹守东,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安,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刘德文,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张志彬,住宁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王云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文福、尹守东、尹守坤与被告杨庆滨、董立安、刘德文、张志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庆滨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福、尹守东、尹守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安、刘德文、张志彬、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文福、尹守东、尹守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4194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4194元(18482元/年×17年)、丧葬费29664元(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殡葬服务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杨庆滨驾驶冀B×××××号、冀B×××××号车辆,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庆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庆滨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董立安、刘德文名下,所有人为张志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2月9日7时38分许,杨庆滨驾驶冀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天牛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国道交口处,在向右转弯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重型自卸半挂车右侧后部与前方顺行刘某驾驶的奥威特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杨庆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2、杨庆滨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杨庆滨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立安,所驾驶冀B×××××号天牛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德文,冀B×××××号车以冀B×××××号在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11时止,以车辆信息在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3、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曹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死者刘某家庭成员证明、原告及死者刘某的户口页,旨在证明,死者刘某1953年2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尹文福系其夫,原告尹守东、尹守坤系其子。4、刘某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尸检报告、殡葬服务票,旨在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同意扣除交强险外按照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年限过长,请法院核实。处理事故误工费和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承担。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及死者刘某的户口页、刘某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虽然有交警队的盖章,但需要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殡葬服务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提交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关于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提到的证据为复印件,庭审中,出庭的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核实原件后审查认证,经核实与原件无异,予以认定。另查,冀B×××××号车、冀B×××××号车,张志彬是实际车主,杨庆滨是雇佣司机,董立安、刘德文是登记车主。本院认为,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杨庆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杨庆滨是张志彬的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张志彬承担,张志彬为实际车主,董立安、刘德文是登记车主,故董立安、刘德文不承担民事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张志彬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彬承担。原告因刘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者刘某1953年2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6年,原告要求计算17年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184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295712元;丧葬费29664元,原告要求丧葬费按59328元/年计算6个月得当,予以确认,殡葬服务费30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原告另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文福、尹守东、尹守坤因刘庆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尹文福、尹守东、尹守坤因刘庆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85712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合计218376元。三、被告董立安、刘德文、张志彬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被告张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