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成华因与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成华,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华,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岔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3399928J。法定代表人:马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凤岚,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成华因与被上诉人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煤业银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成华、被上诉人恒辉煤业银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凤岚、胡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成华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5日即一审起诉时解除;2.由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登记和补缴社会保险费;3.由被上诉人按照1250元/月标准支付2012年8月29日后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待岗工资和生活费60000元;4.由被上诉人按照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4500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5.由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24000元;6.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2001年8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才建立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依法应当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企业安置方案错误。四、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采用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恒辉煤业银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辉煤业银星公司安排潘成华进行离职体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恒辉煤业银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404元、支付2012年8月29日以后停产期间生活费37500元,由恒辉煤业银星公司补缴潘成华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解除劳动合同15日内为潘成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成华2002年3月与恒辉煤业银星公司(原盐边县红坭乡银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先后担任生产管理和瓦检工作。恒辉煤业银星公司2012年8月以后停产,之后未安排潘成华工作,也未向潘成华支付工资和生活费。恒辉煤业银星公司2014年1月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安置方案,恒辉煤业银星公司职工中经体检不需要复查的,对退职经济补偿公示期满无异议,到恒辉煤业银星公司领取退职补偿和办理离职手续;体检需复查的员工待进一步复查后无问题的按前述方案办理,复查结果需要进一步诊断和鉴定的,待诊断鉴定结果出来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安置方案报经了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盐边县总工会审批备案。潘成华不同意该安置方案,2015年6月1日就本案诉求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仲裁,潘成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潘成华于2016年9月12日在盐边县人民医院自行进行了离职体检,支出体检费195元。攀枝花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潘成华与恒辉煤业银星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辉煤业银星公司因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而于2014年1月20日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恒辉煤业银星公司辩解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2月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依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由于恒辉煤业银星公司2012年8月后持续停产未能向恒辉煤业银星公司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和支付劳动报酬,对潘成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依法支持15000元(1250元×12)。2012年8月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辉煤业银星公司未安排潘成华工作,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依法支持潘成华主张的生活费8500元(从2012年9月起按500元/月计算至2014年2月)。对潘成华自行进行离职体检支出的195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潘成华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主张,因社会保险费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属双方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双方之间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潘成华该部分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成华与恒辉煤业银星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恒辉煤业银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潘成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8500元、体检费195元,合计23695元;三、驳回潘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成华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1.潘成华的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潘成华的社保缴费情况;2.2001年12月-2002年5月潘成华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潘成华的入职时间是2001年8月。被上诉人恒辉煤业银星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恒辉煤业银星公司不认可;2.证据2是复印件,且印章不清楚,该份证据没有原件对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潘成华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得被上诉人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恒辉煤业银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01年8月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3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上诉主张其于2001年8月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制定安置方案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并公示,原审根据安置方案认定双方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5日即一审起诉时解除的上诉理由。本案在案证据《银星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银星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关于通过银星煤业职工安置方案草案的决议》、《职工大会签到表》、《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经过了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统一组织职工进行了离职健康检查,2014年1月28日报经盐边县总工会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备案,职工安置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原审据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解除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提出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5日即一审起诉时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应按照上诉人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恒辉煤业银星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12年8月29日后持续停产,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2月恒辉煤业银星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因停产整顿未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2014年度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支付2012年8月29日到2016年9月5日的待岗生活费的上诉请求。2014年2月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据该规定,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据此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持上诉人待岗生活费8500元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为其登记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则加收滞纳金或罚款,原审据此确认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240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由于本案二审调解不成,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柯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