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1979年8月8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王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军进入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一号桥菜市场李某经营的门市内,趁李某不注意,将李某放在门市桌子上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被告人李建军取走包内人民币1万余元后,将挎包及包内物品丢弃于一号桥附近一垃圾堆旁。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李建军被抓获归案。民警从陈某、张某、孙某处分别扣押人民币700元、1300元、1000元,并将扣押的人民币共计3000元发还给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李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军在庭审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文书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挎包照片;作案视频截图;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孙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户籍信息。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建军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李建军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建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李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李建军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建军退赔被害人李某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建军的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