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莹涛、王影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涛,王影影,孙成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968号原告王莹涛,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影影,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孙成真,女,193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莹涛、王影影、孙成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涛、王影影、孙成真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9时2分许,王连军驾驶豫N×××××、挂车豫N×××××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转日兰高速临沂方向匝道,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至车辆失控侧翻,造成王连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王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请法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查明。豫N×××××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是保险是实名制登记,请法院确认受害人是否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如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投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9时2分许,王连军驾驶豫N×××××、豫N×××××挂号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行驶,当行驶至青岛方向转日兰高速临沂方向匝道时,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至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三原告亲属的王连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高速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王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货车的所有人为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保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豫N×××××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虽然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是陈洪明,被保险人一栏里面是以人数1人为准,被保险人本身不具有确定性。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里面约定,出险时以实际人员为准,说明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最终确定应当是以实际驾驶豫N×××××号车驾驶员为准,并非是投保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应认定本次事故中王连军是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三原告作为王连军的直系亲属具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王连军在事故中已死亡,经计算应赔数额已超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莹涛、王影影、孙成真保险金3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邵悦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