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和峰五金灯具经营部与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和峰五金灯具经营部,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536号原告:东莞市塘厦和峰五金灯具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园街21号。经营者:钟庆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莉,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2区3栋136-2A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辉。原告东莞市塘厦和峰五金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和峰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联信公司向和峰经营部支付工程款1037690元;二、判令联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和峰经营部从联信公司处承包了政府工程,工程名称为东莞市塘厦镇行政新区木花坛维护养护项目,负责塘厦镇政府周边的花草养护、种植等。该工程总款项为6832376.46元,即每月113872.941元,共计5年。和峰经营部完全履行了合同,联信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是余款未付。联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和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均有出示原件)显示,2015年10月16日联信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给和峰经营部,支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2015年10月22日前述支票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11月5日、6日联信公司依次出具金额为381470元、400000元的电汇凭证给和峰经营部,但均未汇款成功。和峰经营部称,联信公司与塘厦镇政府有签订绿化协议,和峰经营部是经营五金灯具的,没有绿化资质,不能与政府签订绿化协议,于是从联信公司处承包了部分绿化工程,但是双方认为几百万的工程都是小工程,也没有法律常识,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承包费的数额共计6380000元左右,承包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承包费由政府结算给联信公司后,联信公司再支付给和峰经营部,支付时间以政府支付时间为准。现政府已经将费用结算给了联信公司,联信公司也应该支付承包费给和峰经营部。因为联信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票及电子汇票均无法承兑,之后联信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37690元。以上事实,有和峰经营部的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联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和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视为联信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联信公司自行承担。在联信公司未予以任何质疑和驳斥的情况下,和峰经营部的证据可以证实,和峰经营部与联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5年11月6日联信公司尚欠和峰经营部承揽费1281470元(=500000元+400000元+381470元)。联信公司未举证证实已经足额支付了承揽费或者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而和峰经营部关于2015年11月6日后联信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主张是对联信公司有利的,故本院采信和峰经营部关于联信公司尚欠到期工程款即承揽费1037690元的主张。联信公司应向和峰经营部支付承揽费10376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塘厦和峰五金灯具经营部支付承揽费103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0元,由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审 判 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曾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卫真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