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33吴延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延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延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吴延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吴延成先后3次至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天宁区香缇湾花园,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投币充电桩内的硬币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延成在锦海星城22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动车投币充电桩内的一元硬币70余元。2、2017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延成在锦海星城22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动车投币充电桩内的一元硬币500余元。3、2017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延成在香缇湾花园5幢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电动车投币充电桩内的一元硬币600余元。2017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延成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到本市新北区聚怡花园准备盗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吴延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延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禹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延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延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延成有多次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延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延成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柳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