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春山与贵州世勇安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龚世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山,贵州世勇安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龚世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305号原告:罗春山,男,汉族,1971年3月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697150。被告:贵州世勇安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3栋(E)1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14364552M。法定代表人:龚世勇,职务:总经理。被告:龚世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双寨村*组**号,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祥,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春山诉被告贵州世勇安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物流)、龚世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菲、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暂定)》;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后续资金占用费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暂定)》,约定原告加盟被告,享有被告在六盘水的物流配送经营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长期,被告在承包期限开始前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乙方移交该经营部内的相关资产和人员,并须配合原告在经营期限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押金,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安达物流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原告在履行合同物流配送时,拖欠我方应收取的费用,经多次要求原告仍不予理睬,我方只能停止对原告的供货义务。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3、是原告方不诚信,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合同,因此,该违约责任应当由本案的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罗春山(乙方)与被告安达物流(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编号:贵B0**),约定乙方加盟甲方在六盘水行政区域内从事物流配送服务,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作为甲方开展安达物流经营业务唯一经营代表。乙方对该地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利益分配:甲方凭乙方发送、接收货物的交接清单及整车运单,统计乙方营收;货物运输费用甲乙平均分提,运单上明确送货的,六盘水市区内运费甲乙双方平均享有,超出双水、德坞范围的送货费由乙方享有;乙方必须在收到单车货的第二天结算甲方的代收货款或提付款,代收货款或提付款累计不得超过押金;每月5日之前结算清楚上月利益,并一次性如数付给乙方。责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如有丢失,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全部责任,甲乙共同配合追讨驾驶员和车主的责任;甲乙双方在接货和卸货过程中损坏货物平均承担责任。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长期,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风险押金50,000元,如合同终止或乙方转让,押金如数退还给乙方。甲方应在承包期限开始前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乙方移交该经营部内的相关资产及人员。同时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罗春山向被告安达物流缴纳押金50,000元。原告罗春山认可尚欠被告安达物流提付款5,298元,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停止向原告提供货源。再查明,李正均称其原系安达物流六盘水分公司的经营人,2016年3月7日李正均将公司转让给罗春山进行经营,当时将门面装修、剩余租金、购买的设备等作价100,000元一并转让给罗春山。同时由罗春山与总公司签订加盟合同。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指派胡菲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5,000元。同日,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特许加盟合同(暂定)》、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被告因原告未如约返还代收款、提付款,而停止向原告提供物流货源,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押金之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终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押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提付款42,896.50元的意见,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与原告对账确认,本案不宜认定。若双方确因提付款产生纠纷,可另案主张。又因原告认可尚欠被告提付款5,29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当从原告交纳的押金中扣除其尚欠被告的提付款5,298元,被告应退还原告44,70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未及时向被告返还提付款,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物流货源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鉴于原告对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负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春山与被告贵州世勇安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编号:贵B0**);二、被告贵州世勇安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罗春山押金44,702元;三、驳回原告罗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07元由被告贵州世勇安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学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