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艳平、高贵珍与郑必武、邓小春、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平,高贵珍,郑必武,邓小春,郑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86号原告:宋艳平,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高贵珍,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郑必武,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邓小春,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郑蕾,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宋艳平、高贵珍与被告郑必武、邓小春、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平及原告宋艳平、高贵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必武、邓小春、郑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艳平、高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必武、邓小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郑蕾、郑必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3、判令被告郑必武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XX小贷公司利息款;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郑必武、邓小春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孙XX借款150万元,由原告宋艳平为其担保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必武、邓小春一直未偿还,出借人孙XX向宿松法院提请诉讼,2015年1月6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由原告宋艳平代为被告郑必武、邓小春还款150万元(详情见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当日,原告宋艳平为其还款150万元,并由被告郑必武出具150万元借据给原告,约定了月利率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至今本息一分未偿还。2013年6月5日被告郑蕾、郑必武以“松佳丝业”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高贵珍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5%,高贵珍当日按约定向郑蕾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后因需原告一再向郑蕾、郑必武催要,二被告至今本息一分未偿还。2013年5月28日郑必武由宋艳平担保在宿松XXXX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和2016年12月31日为被告郑必武代为支付利息45000元和67466元。现被告欠原告上述借款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郑必武、邓小春、郑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必武、邓小春原系夫妻关系,郑必武与郑蕾为父子关系,宋艳平与高贵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郑蕾、郑必武以其经营的“XXXX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高贵珍借款100万元,高贵珍当日按约向郑蕾账户支付了100万元。郑蕾、郑必武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借到高贵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特立此据利息按2.5计算郑蕾、郑必武2013.6.5.”后因需高贵珍多次向郑蕾、郑必武催要,二被告至今本息一分未偿还。2014年6月12日,郑必武、邓小春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孙XX借款150万元,宋艳平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郑必武、邓小春一直未偿还,孙XX遂向宿松法院提请诉讼。2015年1月6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宋艳平代为郑必武、邓小春偿还了借款150万元,还款当日,郑必武向宋艳平出具了150万元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艳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此据(此借款为还孙XX借款)郑必武2015年1月6日”。2016年5月6日双方结算,对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郑必武在原借条左下方注明“利息按2分计息,2015年1月6号至2016年1月6号总计16个月总计欠息肆拾捌万元正(整)2016年5月6号郑必武”。该借款系郑必武、邓小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013年5月28日郑必武由宋艳平担保在宿松XXXX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宋艳平分别于2015年1月和2016年12月31日代为郑必武支付利息45000元和67466元。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诉。上述事实,有郑必武、郑蕾出具的借条,高贵珍银行汇款凭证,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凭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郑必武、邓小春、郑蕾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郑蕾、郑必武向高贵珍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月利率2%的限制,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5日起计付。宋艳平为郑必武、邓小春向孙XX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在孙XX起诉后,宋艳平代郑必武、邓小春偿还了该借款,郑必武向宋艳平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郑必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150万元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1月6日起支付。邓小春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宋艳平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的郑必武在宿松县XXXX贷款公司的50万元借款偿还了应付利息,郑必武向宋艳平出具了欠条,现宋艳平要求郑必武偿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贵珍要求被告郑蕾、郑必武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原告宋艳平要求被告郑必武、邓小春偿还欠款1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原告宋艳平要求被告郑必武偿还代偿利息1124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必武、邓小春、郑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蕾、郑必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贵珍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二、被告郑必武、邓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艳平欠款1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三、被告郑必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艳平欠款112466元。四、驳回原告高贵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郑必武、邓小春、郑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默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习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