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林、刘忠梅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林,刘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2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袁从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军,男,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林,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执行人刘忠梅,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汉计生征决(2014)X16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两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5772元,并承担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符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2份、社会抚养费征收会议记录1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1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汉寿县统计局所出具证明2份、被执行人身份信息1份、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同时,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8日在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违法生育1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5日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汉计生征决(2014)X16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7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限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将依法申请汉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王林、刘忠梅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汉计生征决(2014)X16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王林、刘忠梅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汉计生征决(2014)X16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王林缴纳社会抚养费12886元;刘忠梅缴纳社会抚养费12886元,合计25772元。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本案执行申请费287元,由被执行人王林、刘忠梅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廖泓清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