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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二村民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二村民组,淮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海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负责人:杨选林,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负责人:杨同柳,该组组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让,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二村民组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村民组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6210602P(1-1)。法定代表人:杨同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新港堤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982181468。法定代表人:柯贤刚,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瓦房一第一村民组)、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瓦房一第二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海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海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负责人杨选林,瓦房一第一、第二村民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让、陈洋洋,被上诉人创景公司及武汉海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解除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与创景公司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2016年2月24日转塘社区会议纪要,认定上诉人两个村民组已同意将塌陷区水面发包给武汉海一公司,转塘社居委也已与武汉海一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因此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已实际解除,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2月24日转塘社区会议纪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其结果也属无效,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会议纪要违法,至少在本案中不应采信该证据,更不能确认该会议纪要的效力;2、本案合同涉及的塌陷区水面,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两个村民组所有,转塘社区无权开会表决,只有上诉人两个村民组的村民才有权表决本村民组的土地发包事项;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与创景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追加武汉海一公司为第三人后,通过说理和认定,实际确认了转塘社区与武汉海一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事实上该合同是擅自处分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的权利,应属无效合同,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本欲另案起诉,但一审将案外的另一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导致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的权利无法通过另案主张,一审判决审理认定的范围超诉求,明显不当。创景公司及武汉海一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创景公司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创景公司支付承包费42640元(自2012年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创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日,创景公司(甲方)与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队一组、二组(乙方)(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队一组现为瓦房一第二村民组,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队二组现为瓦房一第二村民组)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转塘社区老村址塌陷区综合治理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综合治理范围为东以与本社区新庄二队交界处南北渔塘坝堤为界,南以泥河北沿东西圩堤为界,西以架河北干渠为界,北以杨集八队交界处东西支渠为界的范围之内;治理方式为甲方自行投入在界定范围内建筑土坝拦截水面,如拦截坝继续塌陷,仍由甲方投入。综合治理分为水产部、绿化部、养殖部、餐饮部,所有部门归创景公司管理;占地补偿标准为甲方以每年每亩26元为补偿标准,按实地分户丈量的地亩为标准,给予乙方补偿,在合同期内,若在综合治理范围内,有项目和涉及到其他方面的补偿等,除土地方面的补偿归乙方所得,凡涉及到本合同综合治理所有其它补偿,均属甲方所得;合同期限为30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38年5月31日,本合同时间到期后,甲方投入资产由甲方处置,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续租,若其他人租用,涉及到甲方资产,需与甲方协商;以及其他条款。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创景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同朋的签名,乙方有转塘社区瓦房一队一组、二组的成员杨同成、杨选林、杨同米、杨同柳签名,鉴证方有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及杨传术等签名。合同签订后,转塘社区瓦房一队一组、二组将其塌陷区交付创景公司使用,但创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承包费用。庭审中,创景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承包费用4264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创景公司(甲方)与武汉海一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放弃转塘社区塌陷地水面养殖承包权,拆除网具等养殖设施,养殖合同转包乙方开发养殖,并具有甲方原始合同相同的法律效益;乙方补偿60000元,作为以甲方养殖承包权转让及拆迁补偿款费用;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一份,签字即生效;水面租金每年打入创景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武汉海一公司向创景公司支付了补偿款60000元。再查明:2016年2月24日,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了由社区两委人员、居民小组组长、会计及居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关于武汉海一公司承包转塘社区塌陷区水面(含本案案涉塌陷区水面)一事提交了该会议通过,31名代表人员在会议记录上进行了签名,其中有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组长杨选林、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会计杨同米签字。2016年2月29日,以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发包方、武汉海一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就转塘社区塌陷区水面(含本案案涉塌陷区水面)签订了一份《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塌陷水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所属的原转塘村煤矿塌陷水面约2000亩由武汉海一公司承包,并就承包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海一公司对该塌陷区水面进行整治,并将承包水面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与创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将该塌陷区交付给创景公司使用,创景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承包费用,但创景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全部承包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创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要求创景公司支付承包费用42640元,创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要求解除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2016年2月24日,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了由社区两委人员、居民小组组长、会计及居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关于武汉海一公司承包转塘社区塌陷区水面(含本案案涉塌陷区水面)一事提交了该会议通过,其中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组长杨选林、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会计杨同米已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并未提出异议。该事实有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及其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该会议纪要及证明,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同日,创景公司与武汉海一公司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创景公司将本案案涉塌陷区水面转让给武汉海一公司,创景公司自愿放弃该塌陷区水面承包权,对此事实各当事人也予以认可。综上,作为组代表的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组长杨选林、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会计杨同米在转塘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上签字同意了关于将转塘社区塌陷区水面(含本案案涉塌陷区水面)发包给武汉海一公司一事,应视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和瓦房一第二村民组的意见,同时,创景公司也与武汉海一公司签订协议,自愿放弃该塌陷区水面承包权,将该塌陷区水面转让给武汉海一公司,并且此后,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将转塘社区塌陷区水面(含本案案涉塌陷区水面)全部发包给武汉海一公司承包并已投入使用。可见,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与创景公司虽然并非直接合意,但双方通过不同方式都表示将本案案涉塌陷区水面承包给武汉海一公司,且于2016年2月29日该塌陷水面也已实际承包给武汉海一公司,故此时,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与创景公司的行为实际已经终止了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已实际解除,故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提出解除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淮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二村民组支付承包费4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二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由淮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提交了杨同米、杨同让、杨选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证载发包方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居委会(瓦一组)”,瓦一组是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且本案涉及的沉陷区水面为各家庭承包户承包,转塘社区无权将本案沉陷区的水面转包给他人。创景公司和武汉海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塌陷水面发包给创景公司,转包的时候是经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同意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主张解除与创景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与创景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合同书,将案涉塌陷区水面交付给创景公司使用。2016年2月24日,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了由社区两委人员、居民小组组长、会计及居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关于武汉海一公司承包转塘社区塌陷区水面(含本案案涉塌陷区水面)一事提交了该会议通过,31名代表人员在会议记录上进行了签名,其中有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组长杨选林、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会计杨同米签字。2016年2月29日,以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发包方、武汉海一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就转塘社区塌陷区水面(含本案案涉塌陷区水面)签订了一份《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塌陷水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所属的原转塘村煤矿塌陷水面约2000亩由武汉海一公司承包,并就承包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海一公司对该塌陷区水面进行整治,并将承包水面投入使用。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与创景公司的行为实际已经终止了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至于2016年2月24日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纪要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结果无效,以及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武汉海一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不是本案二审审查的内容。故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主张解除与创景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瓦房一第一村民组、瓦房一第二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一村民组、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转塘社区瓦房一第二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