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周海丰、李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周海丰,李素梅,黄天兵,薛东芳,薛东海,崔霞,张家口亮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东侧,机构代码证号67603871-1。法定代表人:杨志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该行员工。被告:周海丰,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李素梅,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周海丰(李素梅丈夫)。被告:黄天兵,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芳(黄天兵妻子)。被告:薛东芳,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薛东海,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崔霞,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张家口亮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与被告周海丰、李素梅、黄天兵、薛东芳、薛东海、崔霞、张家口亮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于2017年3月9日撤销对被告张家口亮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已予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和被告周海丰(兼李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芳(兼黄天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东海、崔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海丰、李素梅偿还借款本金21099.66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薛东海、崔霞、黄天兵、薛东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海丰、李素梅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联保贷款8万元。原告与被告周海丰、李素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以上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农户联保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固定年利率14.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周海丰、李素梅支付了8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99.66元未归还。周海丰、李素梅辩称,借款合同是我们签订的,但是贷款下来后牛场用了,而且牛场每月归还,现在牛场不还了,原告找我们要款,我不同意归还。黄天兵、薛东芳辩称,我是和原告签订过联保协议,我在原告出办理了三户联保,周海丰的这笔贷款我给担保的,但是牛场也给做了担保,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薛东海、崔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天兵与薛东芳、薛东海与崔霞、周海丰与李素梅的婚姻证明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天兵、薛东芳、周海丰、李素梅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海丰、李素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海丰、李素梅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薛东海、崔霞、黄天兵、薛东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薛东海、崔霞、黄天兵、薛东芳为本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周海丰、李素梅发放借款8万元,被告周海丰、李素梅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至今,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99.66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海丰、李素梅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海丰、李素梅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借款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薛东海、崔霞和被告黄天兵、薛东芳均应对被告周海丰、李素梅的涉案债务承担10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东海、崔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原告和被告黄天兵、薛东芳、周海丰、李素梅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丰、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借款本金21099.6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依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薛东海、崔霞、黄天兵、薛东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海丰、李素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东海、崔霞、黄天兵、薛东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丰、李素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福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雅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