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诉人房君年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君年,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9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君年,女,1990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安街。法定代表人满春林,该局局长。负责人吕英,该分局党委成员、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仲喜维,七台河市公安局富强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安街179号。法定代表人赵子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该区法制办主任。上诉人房君年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房君年以准备向纪检部门举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君年撤回上诉的条件及理由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房君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房君年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崴审判员 石 军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